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周路2468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材科技南京市江宁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彤天路99号,故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因欠付上诉人空气滤纸8万余元的货款,已先于本案被诉至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案号为(2020)苏0115民初13451号。该案件所涉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除签订日期不同,合同主体、买卖标的物名称、型号、交货地点及方式、质量标准等均相同,两案之间有着密切联系。为了妥善解决争端,也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审理更为合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已明确载明,“协商解决或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而一审原告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周路2468号,因此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与其他案件存在联系,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案件的受理法院,但其亦表明该案件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诉请依据的合同并非同一份买卖合同,故而本案不存在“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基础,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