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号办公大数二楼218室。
负责人:陈存玉,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以下简称雨花西路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中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者的工资按照计件工资计发。在计件工资中,中材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第二倍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基础,还是按照***主张的实发工资计算。一审认定根据劳动合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的约定系上诉人与劳动者达成的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定,而***对此未上诉,应视为认可该约定。但一审在计算加班费差额时,未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加班工资中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予以改判。
***答辩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双方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本单位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本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实际工资是月平均4100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标准是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因此,应当按照4100元/月计算***的加班工资。
雨花西路服务部答辩称,其不是实际用工单位,只是代发员工工资,***的工资和考勤情况均由中材公司进行管理,其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材公司向***支付2018年全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64元;2.判令雨花西路服务部对中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5月24日,雨花西路服务部与***签订《劳务输出协议》一份,将其派遣至“玻纤院六所”从事临时性、季节性劳务用工。协议到期后,2003年6月1日起,雨花西路服务部与***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加班加点工资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雨花西路服务部的公章。合同履行期间***被派遣至中材公司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9年1月22日,雨花西路服务部向***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9月6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根据中材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考勤表显示,***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2.5天、***2018年2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8年3月休息日加班5.5天、***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6天、***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6天、***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5.5天、***2018年9月休息日加班2.5天、***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6天、***2018年11月休息日加班7天、***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4天。***一审当庭表示对于上述考勤表载明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可。另根据中材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表显示,其以2020元为计算基数向***支付了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雨花西路服务部计算加班费的标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工资表、宁雨劳人仲定字(2019)第824号仲裁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9年9月6日申请仲裁,故***主张的2018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现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的约定系***与雨花西路服务部双方达成的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共计加班19.5天,故中材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622.07元(2020元/21.75天*19.5天*2倍)。但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中材公司仅向***支付加班费1817元(233元+558元+651元+372元),综上,中材公司应向***补发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05.07元(3622.07元-1817元)。关于***主张的雨花西路服务部对于中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未能举证证明中材公司、雨花西路服务部存在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中材公司给***造成了损失,***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判令中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5.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中,***、雨花西路服务部均未提供新证据。中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计算表、2018年9月-12月***工资构成情况表,用以证明***加班当天的计件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质证认为其在职期间,中材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上述证据,其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雨花西路服务部称其只是代发工资,对上述证据并不清楚。
二审中,中材公司、***、雨花西路服务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材公司与***均认可实行计件工资制。***认可一审中中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陈述其计件工资包括成品工资和样品工资,成品工资对应的是工资表中“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之和,样品工资按照93元/天计算。中材公司陈述公司根据每件成品完成情况进行集体计件,即规定班组在规定时间完成一定数量产品后,把总工资分配到班组成员中,额定工资为102元/天;结合具体成品实际完成天数及劳动者出勤时间,计算实际计件工资;产品如通过检测,单位额外支付质量奖120元。上述计件工资即为工资表中“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之和;另外,生产样品则按照93元/天计发工资。
经比对,***2018年9月-12月工资表、工资计算表及工资构成情况表中的出勤天数、计件工资数额、岗位工资数额、绩效工资数额、加班工资数额、“其他”项数额一致,且与中材公司的上述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5.07元。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计件工资的,可以认定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已支付一倍。因中材公司与***之间实行计件工资制,中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中的一倍工资,且该计件工资支付定额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亦认可在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双休日加班共计19.5天。因此,中材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814元(2020元÷21.75×19.5天)。而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加班工资数额,中材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1814元(233元+558元+651元+372元)。因此,中材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审判令中材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5.07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中材公司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5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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