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02民初1083号
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州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州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45450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共计5份。原告分别按被告指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加工制作P84复合毡滤袋。同时,上述合同中均详细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使用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整履行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对应发票,且被告在约定的异议期内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间,由于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双方为明确履行金额,遂于2017年1月17日确认《往来询证函》一份:截至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合同款共计504500元。2017年2月底,被告又支付了合同款5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合同款454500元未支付。
被告达州钢铁公司承认原告中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45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