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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杞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810号 原告:***,女,1945年6月2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杞素珍,女,1974年7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矣**,女,1995年8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矣**,男,2000年4月1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 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临淮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0929340E。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77号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于利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杞素珍、矣**、矣**与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素珍、矣**、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矣开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377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误工费20200元(202天×100元/天),护理费6240元(52天×120元/天),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532.51元。该费用由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材工程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4日16时05分,矣开学醉酒后驾驶云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箱内载杞素珍、矣**)沿长青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元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时,车头与沿三元路自***行驶由**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矣开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矣开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后矣开学被送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下段开放性骨折;***下段、内踝、足部皮肤剥脱伤。后矣开学于2020年3月26日死亡。**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中材工程公司,该车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材工程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是记账联,不是发票联;医疗费应提交发票联予以证明;对矣**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有疑问。 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中矣开学已经死亡,交通事故的赔偿具有特定人身属性,赔偿金的性质并非遗产,原告不能作为继承人按继承请求财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赔偿,请驳回原告对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请。如判决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情况;对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系矣开学之母,杞素珍系矣开学之妻,矣**、矣**系矣开学之子女。 2019年9月14日16时05分许,矣开学醉酒后驾驶云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杞素珍、矣**沿易门县龙泉街道长青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元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时,车头与沿三元路自***由**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矣开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矣开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矣开学受伤后被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7267.31元;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下段开放性损伤(***下段、内踝、足部皮肤剥脱伤,左胫后肌肌肉损伤,左外踝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继续服药(接骨七厘片)**治疗;2.外支架钉道口保持清洁干燥,每隔4天换药1次;3.外伤后外支架3-6月,期间不准下地负重活动,避免再次外伤;3月后视骨折及皮瓣愈合情况可考虑拆除外固定架,植入髓内钉或接骨板稳定骨折;4.外伤后1月、2月、3月、6月、1年X线片检查;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矣开学于2020年3月26日死亡。 另查,**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中材工程公司,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1832010001092379),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以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01832010001005270),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矣开学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事发时矣开学驾驶的云F×××××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损失认定;二、被告如何赔偿。 对焦点一,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分析认定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矣开学在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7267.31元以及2019年10月30日门诊检查费117.88元(不含国家统筹28.72元)、11月30日门诊检查费71.80元、12月30日门诊检查费71.80元,合计37528.79元。2.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矣开学住院22天计算,合计为2200元。3.营养费,根据矣开学的损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的意见和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每天30元,以住院22天计算,为66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对于矣开学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对其损伤的诊断、治疗情况及医院医嘱,综合考虑予以支持其住院22天以及出院后4个月即120天,合计142天;对于矣开学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矣开学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的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每天以100元计算,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4200元(142天×100元/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仅提供矣**工作收入证明和请假说明,欲证明矣开学受伤后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矣**,矣**于2019年9月20日入职,月收入3604.31元,于2019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请事假,但该证据在入职时间与请假开始时间上有矛盾,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可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工作收入证明和请假说明不予采纳。对本案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03元。至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矣开学损伤、治疗的情况及医嘱等因素确定,现原告主张52天,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5356元(52天×103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案中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案件事实经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费用共计59944.79元。 对焦点二,被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苏A×××××号车向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矣开学受伤,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矣开学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955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矣开学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本案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矣开学、被告**各自按其应负的责任进行承担,即矣开学依法承担70%、被告**承担30%。 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部分,苏A×××××号车向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矣开学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16.64元(30388.79元×30%)。 被告中材工程公司为苏A×××××号车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为执行公司职务,对外应由被告中材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辩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杞素珍、矣**、矣**赔偿因矣开学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955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杞素珍、矣**、矣**赔偿因矣开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16.64元。 三、驳回原告***、杞素珍、矣**、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杞素珍、矣**、矣**负担573元,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