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3274号
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宣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临淮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英诺威克公司)与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中材公司)、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诺威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诺威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材公司、中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作为采购方的被告中材公司及作为采购代理方的被告中祥公司签订了《潜孔钻机、螺杆空压机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埃尔曼空压机、英诺威克钻机及相关配件,且负责将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全部货物总价款为8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支付25.8万元作为预付款,待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5.2万元,剩余的5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发货后6个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了该合同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中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如实将全部货物运送至上海港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25.8万元的预付款、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55.2万元的货款,剩余的5万元货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8日付清,但却一直拖延,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直至2017年1月26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的4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的业务款项已结清,现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祥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有异议,且剩余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英诺威克公司(供货方)与被告中材公司(采购方)、被告中祥公司(采购代理方)签订《潜孔钻机、螺杆空压机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埃尔曼空压机、英诺威克钻机及相关配件,负责将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合同总价为8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25.8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55.2万元,留5万元质保金发货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中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运送至上海港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5.8万元;同年6月29日、11月18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万元、35150元、1万元,尚欠4850元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35150元是双方另一起货物买卖所付的货款,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2020年10月15日,原告英诺威克公司与被告中祥公司的***等人通电话,证实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的事实。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潜孔钻机、螺杆空压机供货合同》、销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电话通讯截图、通话记录,被告中祥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英诺威克公司当庭提供《潜孔钻机、螺杆空压机供货合同》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英诺威克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中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英诺威克公司付清货款4850元对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35150元是双方另一起货物买卖所付的货款,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待其进一步举证后,可另行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因被告中祥公司在原告与之电话联系时认可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中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50元;
二、驳回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8.5元,由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11)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徐 颖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