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3253号
原告:苏州市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滨湖红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社区周新苑280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宇。
本院在审理苏州市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红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苏州市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苏州市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3元,由苏州市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牧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谭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