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芹,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梅,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丰华,无业。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周绕,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冬芹、陈冬梅、陈丰华(以下简称***等五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民,被上诉人***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洪池(陈洪慈)系丽装公司员工。***系陈洪池之妻,***、陈冬芹、陈冬梅系陈洪池之女,陈丰华系陈洪池之子。2014年5月20日17时30分至18时左右,在丽装公司内,杜明森、王卫星、陈洪池等人在切割废弃的油桶时,桶内气体爆燃,造成杜明森、王卫星、陈洪池受伤。事件发生后,陈洪池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陈洪池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在处理上述事件期间,丽装公司与陈洪池的亲属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洪慈伤亡赔偿金65万元。
因索要上述《欠条》所列赔偿金未果,2014年12月,***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丽装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丽装公司系因处理陈洪池的受伤后死亡事件,与陈洪池的亲属达成一致,并出具了涉及伤亡赔偿金650000元的相应《欠条》,该《欠条》即对丽装公司具有约束力,丽装公司即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债务。***等五人请求判令丽装公司按照《欠条》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丽装公司向***等五人赔偿伤亡赔偿金65万元。
上诉人丽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洪池的死亡是其私自安排他人切割化工原料废桶造成,与其门卫职责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出具欠条是出于对死者的同情和对法律的误解,并非存在法律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等五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等五人辩称:丽装公司没有合理处置存在危险的废弃桶,陈洪池在履行丽装公司职务过程中死亡,丽装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丽装公司提供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庞庄派出所事发后对***、杜明亮、侯家伍所作询问笔录,以证实陈洪池私自切割公司废桶导致死亡,与公司无关。***等五人认可笔录真实性,但主张陈洪池是在履行职务中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丽装公司应否按其出具的欠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丽装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是清楚的,陈洪池死亡后,丽装公司与陈洪池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丽装公司向陈洪池亲属出具了欠条,承诺向陈洪池亲属赔偿65万元。作为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丽装公司,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应按欠条向陈洪池亲属承担支付65万元伤亡赔偿款的义务。对于丽装公司提出的陈洪池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丽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因丽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证实陈洪池的死亡与履行工作职务无关,故丽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