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倪爱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立志。
委托代理人:马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洋。
委托代理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蒋荣民。
原审被告:杜明亮。
原审被告:侯家伍。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装公司)、***、杜明亮、侯家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丽装公司对于存放危险品存在过错,且雇佣了无资质的陈洪池看管、处置危险废弃物,其承担30%的责任过轻;2.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洪池作为丽装公司的雇员,其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丽装公司承担;3.***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丽装公司提交意见称:1.丽装公司不存在存放和保管原料桶不当的问题。陈洪池的职务是门卫,职责是看守大门,陈洪池私自安排他人切割公司原料桶的行为与其看守大门的职务毫无关系,并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更确切的讲是私自处分公司物品的非法行为,***受伤与丽装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丽装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丽装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2.丽装公司出于救急扶伤的人道主义已经为***垫付医药费将近80万元,济弱扶困是现代企业的社会担当,但不是法律责任,将该行为等同于法律责任,极大的伤害了丽装公司的感情。综上,丽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强调一点,***在该事故当中同样也是受害人之一,目前仍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伤害。
杜明亮、侯家伍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交接书一份,证明丽装公司在与化治办移交过程成出现的事故,应当由丽装公司承担责任。2.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洪池系丽装公司的雇员,陈洪池的死亡是在履行职务过程当中发生。丽装公司已认可陈洪池是其雇员,而且足额赔偿65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丽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资产交接书是真实的,它所载明的也仅仅是在资产处置之前仍由丽装公司负责看管,仅此而已。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因为该判决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清楚的表明陈洪池要求***等人切割丽装公司的化工原料桶,是陈洪池个人行为,并非其职务行为。鉴于此,***受伤与丽装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尽管陈洪池系丽装公司的雇员,但其从事的是厂区看门工作,其让杜明亮、杜明森、***三人切割厂区内废弃铁皮桶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或从事雇佣活动,该事实亦有***本人及***、杜明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佐证,故***请求雇主丽装公司承担陈洪池的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涉案事故发生时,由于丽装公司对厂区内废弃铁皮桶的存放负有管理责任,其未设置安全警示,对出入厂区人员亦缺乏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丽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的责任问题,因其与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原审对于***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德祥
审 判 员  李文武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