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盘古一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盘古一号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
原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盘古一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盘古一号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由我公司承接盘古一号地下车库环氧树脂砂浆地坪涂装工程,总价40000元,实际造价980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28号盘古一号地下车库进行环氧树脂砂浆地坪涂装工程,暂定总价4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10天,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5日。并约定原告方工人进场后支付总价40%的进度款16000元,竣工验收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60%的工程款。合同分别加盖双方公章,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康红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由被告代理人李康红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结算凭单显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98643.8元,按照98000元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18日,被告代理人李康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承诺地下车库工程款31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截至本案审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凭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其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1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盘古一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元。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德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凯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