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初字第0030号
原告***,无业。
原告***,无业。
原告陈冬芹,无业。
原告陈冬梅,无业。
原告陈丰华,无业。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绕,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法现,男,1977年3月5日,汉族。
原告***、***、陈冬芹、陈冬梅、陈丰华诉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装化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芹、陈冬梅、陈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周绕、被告丽装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周法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芹、陈冬梅、陈丰华诉称,死者陈洪池(陈洪慈)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杜明森、王卫星在被告厂区内切割涂料桶时发生爆炸,导致陈洪池受伤,于2014年6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后经原告索赔,被告只愿赔偿陈洪池的死亡赔偿金6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愿给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6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装化学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650000元,但现在被告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陈洪池(又名陈洪慈)系被告丽装化学公司员工。原告***系陈洪池之妻,原告***、陈冬芹、陈冬梅系陈洪池之女,原告陈丰华系陈洪池之子。2014年5月20日17时30分至18时左右,在被告丽装化学公司工厂内,杜明森、王卫星、陈洪池等人在切割废弃的油桶时,桶内气体爆燃,造成杜明森、王卫星、陈洪池受伤。事件发生后,陈洪池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陈洪池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在处理上述事件期间,被告丽装化学公司与陈洪池的亲属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洪慈伤亡赔偿金650000元。
后因索要上述《欠条》所列赔偿金未果。2014年12月,原告***、***、陈冬芹、陈冬梅、陈丰华即诉至本院。被告丽装化学公司则以无钱支付为由予以答辩。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丽装化学公司系因处理陈洪池的受伤后死亡事件,与陈洪池的亲属达成一致,并出具了涉及伤亡赔偿金650000元的相应《欠条》,该《欠条》即对被告丽装化学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丽装化学公司即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债务。原告***、***、陈冬芹、陈冬梅、陈丰华请求判令被告丽装化学公司按照《欠条》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冬芹、陈冬梅、陈丰华赔偿伤亡赔偿金6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道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