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4335某某与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02民初433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72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98759.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伤残评定后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追加;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涂装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湖南省郴州市恒大华府工地施工时,被铁钉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申报工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申报工伤。原告自行申报工伤后,被告又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对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才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要求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受到的事故伤为工伤,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系徐州市丽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现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亦明确表示对该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其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可选择侵权之诉,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