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32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路)。
诉讼代表人:肖维红,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
法定代表人:古**。
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2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广西**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3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70元,由广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广西**纸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379317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2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当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20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限制其高消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罚款5000元。
2、2020年7月2日、2020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L×××**解放牌汽车一辆、桂L×××**、桂L×××**金旅牌汽车两辆、桂L×××**东风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但未实际扣押到上述车辆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被执行人户籍所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百××市××(旧厂区××、东国用(2013)第009号;田东县思林镇(堆料场)、东国用(2013第066号)、田东县思林镇东北侧、东国用(2013)第152号;田东县思林镇东北侧(工业用地、城镇住宅用地)、东国用(2013)第153号;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工业)、东国用(2012)141号;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造纸间)、东房权证思字第**、东房房权证思字第**;东县思林镇十二桥(锅炉房)、东房权房权证思字第**;县思林镇十二桥(纸浆车间)、东房权证房权证思字第**;思林镇十二桥(仓库间)、东房权证思房权证思字第**;林镇十二桥(办公楼)、东房权证思字房权证思字第**;镇十二桥(地磅)、东房权证思字第房权证思字第**;十二桥(50T锅炉旁)、东房权证思字第×房权证思字第**;二桥(苛化间)、东房权证思字第××房权证思字第**;桥(洗选车间)、东房权证思字第**房权证思字第**;(蒸煮车间)、东房权证思字第**;房权证思字第**;碱回收燃烧车间)、东房房权证思字第**田房权证思字第**;生活区)、东国用(2013)第008号;田东县思林镇(生活区)、东国用(2013第007号;田东县思林镇政府东侧(废水处理厂)、东国用(2013)第011号;田东县思林镇(旧厂区一)、东国用(2013)第011号(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该不动产在外地并有多家法院查封且设有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处置。
4、2020年12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379317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建忠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