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7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路)。
破产管理人: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中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回避了新中公司所供设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给新亚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没有予以评判,应当予以撤销。结合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X75t/h锅炉烟气除尘工程合同书》,新中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新乡县环境保护检测站2011.8.27分析结果报告单,其中一台设备烟尘排放浓度超标,达不到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合同要求,除尘效率亦然,也达不到≥99.9%的合同约定标准。2.2011年09.19、2011.01.09新亚公司热电二厂致新中公司的传真,该公司严重拖延工期、部分设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且第一台已经磨损漏灰。3.2012.06.20传真显示2台设备出现布袋脱落堵灰,停工一星期,重启1#炉,依然如故。且罗茨风机自动跳闸。4.2012.08.10新中公司***先生与新亚公司共同确认存在11项问题,以致验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新中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亚公司支付货款13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0日,新亚公司(甲方、建设方)与新中公司(乙方、承建方)签订编号为HT-2011-004的《2×75t/h锅炉烟气除尘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新亚纸业集团热电二厂2×75t/h锅炉烟气除尘工程,工程内容为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袋式)除尘装置的设计、设备制造、外购、运输、安装及调试、土建图纸的设计等;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土建施工除外);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合同总承包金额为368万元,含17%增值税、运费、保险费、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备品备件及技术服务、土建设计等;付款方式及条件: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2.支腿、灰斗安装完毕,中箱体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3.工程全部完工,168小时试运行完毕合格,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若一个月未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为工程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予甲方;4.余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工作范围、职责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份,新亚公司支付新中公司110.4万元;2011年8月份,新亚公司分两笔支付新中公司110.4万元;2016年8月份,新亚公司支付新中公司10万元;以上共计230.8万元。新中公司未向新亚公司开具3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8月22日,新中公司的***向新亚公司出具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新亚公司在我公司最困难时解决10万元,现我公司给新亚公司承诺在2018年2月份前不再向新亚公司讨钱,如果下次来要钱一定带上合同全额发票368万元;下次来要钱,如果新亚公司资金有困难,我们双方可以友好协商抵一部分纸或其他,如果新亚公司资金情况有好转就给承兑汇票。
新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按照新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显示,案涉设备的除尘效益应该是在2012年11月30日达到90%,根据该报告单“应该算是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582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家港市鹏飞液压气动成套设备厂申请新中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582破13-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新中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2×75t/h锅炉烟气除尘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亚公司向新中公司购买布袋除尘器及配套设备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案涉《2×75t/h锅炉烟气除尘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新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在支腿、灰斗安装完毕、中箱体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在工程全部完工,168小时试运行完毕合格,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在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即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根据庭审中新亚公司的陈述,案涉设备是在2012年11月30日达到90%,按照新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应该算是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一年,至新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新亚公司在庭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或新中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故新中公司要求新亚公司支付货款13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被告新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新中公司货款13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8元,由被告新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新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新乡县环保监测站提供的新亚公司项目的锅炉废气分析结果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设备经环保监测除尘效率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监测是在2014年3月27日做的。2.两份传真件,分别是新亚公司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6月20日发出的,拟证明案涉设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3.双方对新中公司提供的设备事宜进行的确认,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8月10日确认未进行验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新中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新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并且在该份报告单上没有显示不合格的内容。证据2并没有新中公司的签章,新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传真记录。证据3新亚公司也应提供相应的原件,且对于***,新中公司并不清楚是否是新亚公司员工,且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新中公司已向新亚公司交付了设备。新亚公司主张新中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新中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新中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及时解决问题导致设备价值受影响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新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现案涉设备质保期已届满,新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管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伟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