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2民初730号
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新。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业保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保温工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是原告降低其工资,导致其被迫辞职。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系其自愿的,不存在被迫辞职的情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降低其工资的要求,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降低其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主动申请的,系合法解除。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业保温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以下事实:被告辞职后,我司重新找人做被告的工作;被告的工种原来是做四台机械的,后来是变成两台,我司可以让被告继续工作,但会减少工资,被告也可以到其他地方找工作,也可以到我司另一地方工作,工资不变。
原告宏业保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自动辞职,没有被迫事实。
2、辞职信,证明被告自动辞职。
2018年6月13日补充提交证据
1、关于原员工***自动辞职补充证明,证明被告是自动辞职的。
2、关于原员工***自动辞职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是自动辞职的。
3、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司另外聘请员工做被告原来的工种。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重新找人,但原告公司本来就有两个人工作的;当时原告有讲到减少工资才提交辞职信的,但没有说过到另一地方工作而工资不变的;我在原告公司工作8年,在该岗位工作15年,如果公司不降低我的工资我是不会辞职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
3、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
4、证明,证明工作存在的风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锅炉打焦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甲方:原告宏业保温工程公司、乙方:***)约定:1、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1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架子、保温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3、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云浮电厂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4、乙方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确定。被告***因原告提出减薪要求,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因合同已到期且公司提出减薪要求商讨未果,且提请辞职并追讨剩余工资及2010-2017年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后离开了原告公司。
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8年3月13日,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原告宏业保温工程公司不服,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种原来是做四台机械,后来变更为做两台机械,被告的工作量减少一半,故要求将被告的工资调整至年薪20000元,但被告除了可以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外,还可以另外再找多一份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12月31日,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继续劳动关系,则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是由于原告想降低被告的工资,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才向原告提出辞职。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原告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4000元(3000元×8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