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28民初1861号
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负责人。
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