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民初2975号
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4-1号楼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NAGM7E。
法定代表人:李桂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3203211H。(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王洪新。
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宏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元,由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