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民初5196号之三
原告:扬州元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第二工业集中区扬天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元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扬州元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元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元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3545元,由原告扬州元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