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6741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550元及违约金8155元(违约金为合同约定货款的1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泥砖销售业务,被告润扬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17年12月13日,原告以淮安市国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名义与被告润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章页中,被告润扬公司在甲方处加盖项目部章,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国华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2018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合计109000块,价值81550元,2018年6月16日,经原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一份,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水泥砖货款81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只是负责收材料的,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润扬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润扬公司欠工程材料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系被告**实际施工,原告诉称的水泥砖供货业务发生在原告和**之间,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且被告公司及建设单位与**结算工程款时,**称已结清对外所欠所有材料款,被告公司不欠原告诉称的工程款;2、即使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其结算时间是2018年6月16日,此后直到本案立案前,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润扬公司索要诉称的建筑材料款,其对被告提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水泥砖销售生意,被告**、***与原告联系,声称因被告**在被告润扬公司承接了今世缘酒厂的酒库工程,要求原告向其供货,具体供货事宜由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商谈。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酒库室外综合管线,乙方货送到工地现场,按实际计量并开收货单给乙方,收货单作为乙方货款决算的原始依据,水泥标准砖0.45/块,经双方协商,乙方从供货之日起,甲方分二个阶段付款,1、乙方供货到甲方指定场地后,甲方验收合格,按材料结算总价的50%付给乙方;2、乙方供货结束后,甲方通知乙方不需要继续供货,甲方将剩余50%货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按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被告**称其让被告***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今世缘酒厂十万吨酒库室外综合官网项目部的印章,乙方代表签字处由原告签字按印,并加盖国华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砖,2018年2月12日,被告**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叁万俩千伍佰元,***,2018年2月12日”,并由江***今世缘酒厂十万吨酒库室外综合官网项目部盖章。此后,原告又从2018年3月1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109000块水泥砖,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一份,内容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酒库用水泥砖***共计(81550元),共计捌万壹仟***拾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2年7月14日,案外人国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受其委托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中水泥砖款系原告个人先行垫资到国华公司购买,合同所涉全部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个人,与国华公司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包钱贵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润扬公司承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酒库室外综合管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聘请其为该项目的技术员,工程结束后,被告润扬公司委托其办理竣工结算事宜。工地签收材料的是被告***,***离开后其签收过原告的水泥砖,原告从2018年至2022年一直通过**向被告润扬公司索要水泥砖款,要过很多次,每年都要,**是润扬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公司股东,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要钱,每年都要。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润扬公司承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负责签收材料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涉案《供货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被告**表示其在润扬公司承接了工程,希望原告供货,至于《供货合同》具体细节由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洽谈,后合同亦由被告***签订,但被告**、***并非润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该行为无法构成职务代理,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润扬公司所刻,亦无证据反映其二人有润扬公司的授权,或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55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8155元。被告***对货款中的32500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应对货款中的32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扬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550元及违约金8155元;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中的3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66;被告**上诉账号:62×××74;被告***上诉账号:62×××82;被告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90)。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