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81民初2056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75年1月8日,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盖管理区××乌拉××钜××建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高邮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姜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丁某某、孙某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即实际经营者)与被告丁某某、姜某、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给付材料款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本息合计:1527141元,(其中本金:1346205元、利息:180936元)即:202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购买木方模板共十次按合同约定共产生逾期利息180936元;2023年3月12日第一次购买欠材料款196000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96000元×13.8%÷365天×387天﹦28678元;2023年6月13日欠材料款142560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42560元×13.8%÷365天×385天﹦20751元;2023年5月2日欠材料款175750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75750元×13.8%÷365天×351天=23323元;2023年5月14日欠材料款121440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21440元×13.8%÷365天×328天=15060元;2023年5月15日欠材料款180000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80000元×13.8%÷365天×327天﹦22254元;2023年5月15日欠材料款171275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71275元×13.8%÷365天×327天=21175元;2023年4月29日欠材料款136620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36620元×13.8%÷365天×343天数=17717元;2023年6月9日欠材料款142560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次日起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142560元×13.8%÷365天×257天数﹦16008元;截止到2022年12月30日二被告余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到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80000元×13.8%÷365天×528天数﹦15970元。上列九笔款项2024年6月14日起以后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年利率13.8%)计息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了江苏能源乌拉盖2×1000MW高效电厂建设工程,并于202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并由江苏某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孙某某、李某、姜某、丁某某经手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材料,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并且截止到2022年12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余欠原告80000元已挂账到江苏某某公司账上至今未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违约并产生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霍林郭勒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23年4月签订的购货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供货明细单中记载的供货方单位名称某某建材与原告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请原告举证确认该供货单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供货单上记载的公司名称确实存在,且被告与某某建材之间也有诉讼纠纷。2.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本月报表由被告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月度货款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对账明细记载的结账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与事实不符,超出合同约定范围。3.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在江苏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前提交,而原告至今未提供该增值税发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江苏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丁某某、孙某某在案涉交易期间行为为职务行为,姜某虽然在交易中也出现,但交易期间姜某是实际施工人,江苏某某公司与姜某有承包合同,丁某某、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姜某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1.在客户往来对账单和客户明细单中的签字丁某某是职务行为。2.木方模板到了某某建材商店门口,某某建材对模板和木方的数量确认后丁某某进行验收,至于价格木方模板由老板(江苏某某公司老板)和某某建材沟通。某某建材商店给丁某某出具供货明细单的第二联,丁某某带着供货明细单的第二联和货物返回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工地。供货明细单的第一联由某某建材的老板吕某留存。再到工地与潘某某和孙某某核实数量,数量属实后丁某某的进货工作完毕。
被告姜某辩称,1.姜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江苏某某公司和经某某内部签订的协议,在2024年年初经某某将与江苏某某公司的内部协议给姜某查看了,在实际工作中姜某发现江苏某某公司有造假嫌疑,姜某告知了经某某,并表示不负责工地的任何事情。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2022年7月8日购货合同一份、2023年4月8日购货合同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供货明细单八页(丁某某、姜某签字的供货单),丁某某、姜某、潘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举的江苏某某公司与姜某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经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江苏某某公司与姜某之间就承包工程分包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姜某提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通知书一份、社保缴费截图一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8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江苏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乌拉盖2×1000MW高效电厂,地址为乌拉盖管理区贺新格乌拉五十三。购买材料明细约定详见下表。
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元)
总价(元)
模板
1.22米×2.44米×0.018米
张
3000
170
510000
模板
1.22米×2.44米×0.014米
张
2000
125
250000
模板
0.93米×1.83米×0.014米
张
3000
65
195000
木方
5厘米×5厘米×4米
m3
500
2300
11500000
合计
2105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备注
本合同数量最终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所填写的和***进行结算。ivstyle='text-align:center'>
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元)
总价(元)
模板
1.22米×2.44米×0.018米
张
3000
170
510000
模板
1.22米×2.44米×0.014米
张
2000
125
250000
模板
0.93米×1.83米×0.014米
张
3000
65
195000
木方
5厘米×5厘米×4米
m3
500
2300
11500000
合计
2105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备注
本合同数量最终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所填写的和***进行结算。
交货地点及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送货到使用现场。交货地点为乌拉盖管理区贺新格乌拉五十三,甲方指定收料员验收签字。验收签字人为丁某某、孙某某,二人共同验收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统计月,次月30日前汇总完成后,向甲方指定的收料员或财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并有甲方收料员丁某某、保管员潘某某、材料员姜某、现场代表孙某某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付款。乙方先给甲方提供本月报表,由甲方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月度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完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确保发票真实有效。甲方结款方式为月结,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提供货物的全部货款。2023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就双方在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供货及货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单,有潘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姜某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货物明细为(详见下表):
名称
规格
数量
单价(元)
合计(元)
木方
5cm×5cm×4cm
17160根
23
394680
木方
5cm×5cm×3cm
7920根
18
142560
模板
1.2m×2.4m×1.8cm
1300张
170
221000
模板
1.2m×2.4m×1.5cm
480张
125
60000
模板
1.2m×2.4m×1.4cm
1500张
120
180000
模板
1.2m×2.4m×1.4cm
825张
110
90750
模板
1.83m×0.9m×1.4cm
2635张
65
171275
模板
1.83m×0.9m×1.3cm
270张
58
15660
模板
90×1.83
1890张
58
109620
木方
21m3
2000
42000
总计
1427545
上述材料中经潘某某确认应扣减61295元[客户往来对账但中潘某某书写“总金额应扣减(2640+25)×23元=61295元;其中59.65m3(5cm×5cm×4cm规格木方)应改为5940×23=136620元”],某某公司予以核减,经核算总货款为1366250元。
另认定,2022年7月8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对购买材料及价款进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双方约定就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高邮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江苏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30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余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15970元,某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的主张是基于双方2022年7月8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但基于该购货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管辖权,驳回某某公司就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对于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认定如下:2023年4月8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签订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称认可某某公司提供货物数量,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单价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与双方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中记载单价及江苏某某公司职工签字确认情况,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客户往来对账单计算货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江苏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266205元,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货款结算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定期统计并报江苏某某公司进行确认,故对其主张按照每次购货时间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023年10月27日对账后已经确认欠付货款,且经江苏某某公司职工签字确认后并未提出异议,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应自2023年10月28日开始以未付货款1266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姜某系乌拉盖工地实际施工人,但提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提供涉案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庭审中经某某公司及姜某陈述涉案材料的发票已经开具,江苏某某公司称庭后核实提交书面材料但至裁判文书作出至今未提交,就增值税发票一事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12月30日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余欠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15970元的起诉。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266205元,并自2023年10月28日开始以未付货款1266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加计50%即5.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6元,减半收取计927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432元,剩余诉讼费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3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