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4779号 原告:某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后某某。 原告某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扬公司)与被告某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59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59800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59800元用于交纳珠江九年制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投标保证金,原告委托公司员工***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3月24日分别转账969800元、490000元至***银行账户,直至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2021年4月,被告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该项目被告未能成功中标,招标人向被告返还了14598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知晓结果后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遂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壹佰肆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据原告某扬公司陈述,被告某轩公司因缴纳“珠江九年制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投标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4598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24日委托其公司员工***将1459800元借款分两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先转账至***银行账户,再由***于2021年3月25日将借款转账至江苏志鹏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最后由江苏志鹏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将借款转至被告某轩公司银行账户。2021年4月14日,被告某轩公司被取消涉案项目中标笫—候选人资格,原告遂向其催要借款。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壹佰肆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珠江九年制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开标记录表及中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力。 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某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598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所立欠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轩公司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轩公司归还借款1459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459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59800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即2024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某轩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