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299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邵某,男,199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第三人:扬某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邵某、第三人扬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收到本案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请求本院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