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12民初2627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轩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452755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合计452755元及利息(以4527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7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3台塔式起重机、5台施工电梯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承接的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东源大道西侧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还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租金支付期限、以及进退场费等内容,并约定被告愿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中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上述租赁设备分批进场、分批退场。2024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进出场费合计452755元。结算单下方有***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7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3台塔式起重机、5台施工电梯出租给甲方使用。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及进退场费。支付期限约定为设备安装完成,检测合格,凭检测报告,甲方一次性支付退场费的25000元,租赁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已完租赁费的60%,当年春节前结付已完租赁费的80%,余款退场后6个月内分批结付。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方愿承担乙方提起诉讼中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双方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处系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被告所租设备分批进场、分批退场。2024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单载明设备启用起止日期、已付款及让利,其中最后一批设备的使用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25日,结算单载明下欠款452755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委托江苏峻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设备出租义务,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租赁费,有结算单为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2755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最后余款系退场后6个月内分批结付。根据结算单所载设备使用起止时间,最后一批设备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25日,故付款期限应至2025年4月24日止,利息本院酌定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527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275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6元、财产保全费2784元,合计683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