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91民初129号
原告:某建材销售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经营者:***,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店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被告:姜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第三人:丁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第三人:孙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某建材销售店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集团、姜某,第三人丁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建材销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建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姜某,第三人丁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建材销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建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姜某,第三人丁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集团、姜某共同给付某建材销售店至2023年12月6日材料款本息合计2051409.8元(其中本金1949237.8元、利息102172元)即: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25日欠材料款332480.5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5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332480.5×13.8%÷365×200天=25141元;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欠材料款428144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6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428144×13.8%÷365×171天=27680元;2023年4月27日至2023年5月25日欠材料款281451.9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7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281451.9×13.8%÷365×140天=14898元;2023年5月28日至2023年6月25日欠材料款356501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8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356501×13.8%÷365×110天=14827元;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25日欠材料款176221.8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9月2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176221.8×13.8%÷365×80天=5330元;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欠材料款210626.7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10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210626.7×13.8%÷365×50天=3982元,截止到2022年12月30日二被告余欠某建材销售店材料款80000元,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80000×13.8%÷365×351天=10314元;2.判令2023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四倍LPR(年利率13.8%)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姜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江苏能源乌拉盖2×1000MW高效电厂建设工程,并于2023年4月8日与某建材销售店签订购货合同,并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孙某、李某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姜某经手签字,某建材销售店按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交付了材料,而某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某建材销售店支付材料款项,并且截止到2022年12月3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姜某余欠某建材销售店1949237.8元以挂账到某建设工程公司账上至今未付,该工程中标单位是某建筑集团,此后又转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因涉案所有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款至今未完全给付,经某建材销售店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后某建材销售店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集团共同给付某建材销售店至2023年12月6日的材料款本息合计2280804.48元(其中本金2178632.48元、利息102172),即: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25日欠材料款332480.5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5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332480.5×13.8%÷365×200天=25141元;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欠材料款428144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6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428144×13.8%÷365×171天=27680元;2023年4月27日至2023年5月25日欠材料款281451.9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7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281451.9×13.8%÷365×140天=14898元;2023年5月28日至2023年6月25日欠材料款356501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8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356501×13.8%÷365×110天=14827元;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25日欠材料款176221.8元,按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176221.8×13.8%÷365×80天=5330元;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欠材料款210626.7元,按约定付款时间2023年10月15日次日起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210626.7×13.8%÷365×50天=3982元;2023年8月28日到2023年10月16日欠材料款185983.92元。截止到2022年12月3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集团余欠某建材销售店材料款80000元,到2023年12月6日产生逾期利息80000×13.8%÷365×351天=10314元;2.判令2023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四倍LPR(年利率13.8%)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集团共同承担。
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确实签过购货合同,但在交易过程中某建材销售店未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对账清单,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购货合同的数量及价款不认可,因为某建材销售店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供货且其所有的购货清单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丁某、孙某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故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购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应当在对所有的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确定交易金额之后才能确定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欠付某建材销售店货款。另外,合同约定在双方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建材销售店支付货款,现双方账目未核对,因此某建材销售店主张利息的诉求应不予支持,某建材销售店应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核对账目后再主张权利。
某建筑集团辩称,与某建筑集团无关,某建筑集团不知情。
姜某辩称,与某建材销售店签订的合同是由李某、孙某、某建材销售店的***共同协商的合同内容,并由李某、孙某提交给某建设工程公司,由某建设工程公司盖章返还给某建材销售店。姜某在本工地是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授权在2022年4月至2024年4月,某建设工程公司在2024年4月11日解除了对姜某的授权,某建材销售店提供的入库单是由合同内的丁某去某建材销售店采购并把入库单提供给仓库保管***、孙某共同签字确认并返还某建设工程公司,入库单上的价格均由***、孙某、丁某共同确认,姜某不知情。某建材销售店每月的发票和入库单是一致的,每月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某建材销售店提供的发票核销。
丁某述称,丁某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材料员,指定到某建材销售店采购,丁某是职务行为,只管上下货,把货送达工地交给库管***,***验收数量,丁某只知道货的数量对就行了,至于发票、钱,丁某一概不知。
孙某述称,孙某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现场负责收材料的,但是某建材销售店没有一个人让孙某在供货单上签字。
某建材销售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购货清单270页,证明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清单上有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3.电子发票(普通发票)45张,总金额为2098632.85元,证明经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账后,某建材销售店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该发票上记载有购货清单中各项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详细信息;4.客户往来对账单56页,证明此份客户往来对账单与销售清单一致,有丁某、姜某、***签字,有一部分中孙某也签字了;5.购货清单复印件及入库单复印件共87页,其中大部分有孙某、***签字,证明孙某说的第二联没有孙某签字是不真实的;6.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2022年7月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及2022年双方的对账单,证明某建设工程公司欠某建材销售店材料尾款,对账单中658352.2元为总货款,600000元为已支付货款,剩余58352.2元为欠付款,某建材销售店主张的是该对账单中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欠付货款;7.***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姜某、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8.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购货合同一份,证明木方和模板是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霍林郭勒市河钜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交易,开的是增值税发票;9.诉讼中,某建材销售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主要证言有:***是某建设工程公司驻苏能电厂项目部的库管,主管材料进厂数量的核对。丁某从某建材销售店拿货后,送货单由丁某签字,然后给孙某签字,入库单由***签字。丁某在购货清单第一联上签字,并留给某建材销售店,丁某将购货清单的第二联带回来,由***和孙某签字。购货价格由领导确认,***只核对数量。客户往来对账单中有***签字,***在对账单中备注的减去两笔金额,是因为对账单中的数量不对,所以要减去对应货物的价款。客户往来对账单中水泥、黄沙、加气块、木方、建筑模板,备注的部分都是对的,对此***知情;2023年10月8日现金购买1.2×2.4是要求补发票的,不扣除货款。客户往来对账单中购买的货应该是从某建材销售店买的。
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材销售店在2023年4月份签订的购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2.对于购货清单,该购货清单从形式要件上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第4条当中的“应当由验收签字人丁某、孙某二人共同签字确认(一人单方签收无效)”的约定,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购货清单,大部分只有丁某一人签字,基本没有孙某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建议双方核实后以实际发生额来确定双方的交易量;3.对于发票,目前为止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的发票实际金额为1573701.17元;4.对客户往来对账、购货清单、入库单中除有孙某签字的标注日期为2023年3月27日的货物清单之外,其他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材销售店之间发生多次交易,2022年12月30日之前和之后已经与某建材销售店关联公司某商贸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并且该份证明并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额。5.对于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2022年钜丰对账单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该对账单的时间可以看出该交易不在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双方约定由高邮法院管辖的范围。2022年的购货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应当是2022年12月30日之前的交易,不应当在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应当移交高邮市法院;6.对于两份证明,第一份***的证明,请求法庭结合其证人陈述,认定其真实性;对于第二份证明,从形式上看,姜某是本案被告,丁某是本案第三人,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在本案当中,两个人在同一份证明中签字也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7.对于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确实签订过关于木方、模板的销售合同,而该份合同与本案合同所要求的税票种类不一样,应当将木方、模板在另案中处理;8、对于***的证言其真实性、普信性提出质疑,***在当庭陈述过程中,多次发生推翻之前陈述的内容,结合证人是网上作证,其环境是否受到外界影响,请法庭结合某建材销售店提出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人的证言内容,同时***在作证时明确陈述价格不在其确定的职权范围之内,所以某建材销售店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交易货物的单价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职责。
某建筑集团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与某建筑集团无关,某建筑集团不发表质证意见。
姜某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证据认可。第五组证据购货清单第二联都是由孙某交给某建设工程公司了。对***的证言无异议。
孙某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购货清单仅认可有孙某签字的原始单据,对2023年的购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2022年的事跟孙某没关系。对于发票,孙某不了解。入库单、购货清单、客户往来对账单上面如果有孙某签字,代表这个货已经收到了,货已经到现场了,对没有孙某签字的不认可。认可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的丁某签字的第一联清单不认可,该单据是否有真实性,是否存在造假无法证明。***所说的孙某把第二联邮寄给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事不属实。其他所说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丁某、姜某出具的证明,孙某不清楚。
丁某对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丁某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材料员,购货合同是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商定的,丁某不太了解内容;2.第二组证据中丁某签的字,是职务行为,到某建材销售店拿货时丁某就负责签字,材料数量对就行了;3.对于第三组证据丁某不了解;4.对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丁某是材料员,***是润扬库管,都是润扬的职工,丁某根据工程进度拿材料,材料和购货清单第二联由丁某拿回来之后交由***点数、进库,材料入库并核对由***和孙某完成,***、孙某核对完成后在第二联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入库,丁某的工作就完成;5.出具证明是实事求是的;6.对第八组证据不知情。7.丁某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把第二联复写联拿出来。认可***所说的。对于孙某所说的造假孙某要对所说的话承担法律责任。
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3年1月19日某建材销售店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某建材销售店委托***作为其公司的代表负责对双方之间的一切事务签署文件,法律后果由某建材销售店承担;2.2023年1月19日某建材销售店委托人***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2022年12月31日之前的原合同终止,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高邮市法院管辖,以证明某建材销售店在诉状中所表述的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建设工程公司欠其货款1949237.8元,应在本案中去除,至于某建设工程公司在该日期前是否欠其上述货款由高邮法院审理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在2178632.48元-1949237.8元,即229394.68元范围内审理。
某建材销售店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承诺书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均认可。2022年某建材销售店和某建设工程公司、***、姜某、丁某是经过对账出具的对账单。2022年姜某属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代表,主要负责人。
某建筑集团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某建筑集团不知情,与某建筑集团无关,对三性不发表意见。
姜某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诺书是2022年因某建设工程公司迟迟不付款,觉得有问题,之后2022年1月份某建材销售店等多个供货公司去了某建设工程公司所在地,某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某建材销售店签署承诺书再付款,所以某建材销售店才签了承诺书。
丁某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丁某不知情。
孙某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孙某不知情。
姜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内25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内25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某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某建材销售店对姜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姜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023)内25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据了解该案正在上诉阶段,判决书尚未生效。其次,从该判决书第八页可以看出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与案外人振华创业公司购买材料时也同样要求有四个人共同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材销售店签订的合同中同样指定共同签收人,所以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供货单价款有待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核对。对于(2024)内25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其三性。
某建筑集团对姜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与某建筑集团无关。
孙某对姜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2023)内2502民初6281号判决书,孙某不知情,不发表意见。(2024)内25民终846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孙某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孙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丁某对姜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023)内2502民初6281号判决书没有意见。认可(2024)内25民终846号判决书,丁某和姜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024年6月19日,本院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调取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有无诉讼纠纷,该院向本院提供了(2024)内0581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本案按原告某商贸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某建材销售店对该裁定书意见如下:某建材销售店对案件撤诉无异议。
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该裁定书意见如下:对该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某建筑集团对该裁定书意见如下:与某建筑集团无关。
姜某对该裁定书意见下:与姜某无关,应当撤销姜某的被告。
丁某对该裁定书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孙某对该裁定书意见如下: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三份《购货合同》、承诺书及授权书、(2023)内25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25民终846号判决书、(2024)内0581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70页购货清单有丁某签字予以确认,客户往来对账单有***、姜某、丁某签字,部分客户往来对账单还有孙某签字,购货清单的账目明细与客户往来对账单中的明细虽有出入,但基本可以相互对应,故本院对客户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除客户名为安徽电建的购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入库单为复印件,且并未与购货清单及客户往来对账单全部对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2022年的对账单,有姜某、丁某、***签字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5.证人***关于购货清单的陈述,购货清单复印件(购货清单第二联),***、丁某、姜某出具的证明,与某建材销售店、丁某、姜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部分购货清单第二联与购货清单第一联的明细可以对应,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8日,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建材销售店(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江苏能源乌拉盖2×1000MW高效电厂;项目地址: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五十三;第二条约定购买材料明细: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所填写的数量、价格进行结算;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所指定的材料员验收货物后并签字,视乙方所送的材料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送货到使用现场。交货地点为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五十三,甲方指定收料员验收签字。验收签字人姓名为丁某、孙某,二人共同验收签字确认(一人单方签收无效)……;第五条约定送货方式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货。卸货时,甲方派指定的收料员丁某、孙某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确认,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统计月,次月30日前汇总完成后,向甲方指定的收料员或财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并由甲方收料员丁某、保管员***、材料员姜某、现场代表孙某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本月报表,由甲方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月度货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均为含税价。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确保发票真实有效……;第四项约定甲方结款方式为月结,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提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若甲方超出约定的付款时间,甲方按月利息(2.5%)支付违约金。合同供方处加盖某建材销售店印章,合同需方处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姜某、李某、孙某签字予以确认。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之间,某建材销售店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供应货物,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丁某为某建材销售店出具了相应的购货清单,购货清单由丁某签字予以确认。2023年10月28日,某建材销售店及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汇总后制作了客户往来对账单,客户往来对账单均有***、丁某、姜某签字确认,部分客户往来对账单有孙某签字确认。购货清单及客户往来对账单记载了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信息。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10月17日之间某建材销售店开具金额为2098632元的普通发票。
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建材销售店(乙方)于2022年7月8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购买材料明细: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所填写的数量、价格进行结算;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统计月,次月10日前汇总完成后,向甲方指定的收料员或财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本月报表,由甲方核对。如出现错误,甲方通知乙方重新提交报表并配合甲方核对工作,如超过五日未重新提交报表或未配合核对工作,以甲方认可的数量为主。3.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均为含税价。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确保发票真实有效……;4.约定甲方结款方式为月结,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提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约定若甲方超出约定的付款时间,甲方按月利息(2.5%)支付违约金。合同需方处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姜某、李某签字予以确认。某建材销售店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某建材销售店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钜丰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某建材销售店、建材、658352.2元、600000元、58352.2元,对账单上由***、丁某、姜某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丁某及姜某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10日。庭审中,某建材销售店明确2022年度欠付的货款为58352.2元。
某建设工程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某商贸公司(供方)于2023年4月8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购买材料明细:规格型号1.22米×2.44米×0.018米,数量3000张,含税单价170元,总价为510000元;规格型号1.22米×2.44米×0.014米,数量2000张,含税单价125元,总价为250000元;规格型号0.93米×1.83米×0.014米,数量3000张,含税单价65元,总价为195000元;规格型号5厘米×5厘米×4米,数量500立方米,含税单价2300元,总价为1150000元,以上合计2105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需方处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姜某、李某、孙某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更名为某建筑集团。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者为***,某建材的经营者为***。庭审中,某建材销售店自认关于木方及建筑模板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中,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额,还有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交易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及***制作了谈话笔录,二人均认可某商贸公司的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并认可客户往来对账单中除木方、建筑模板的后三项(货款金额分别为15660元、109620元、42000元的款项)为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货物往来,其余均为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货物往来。且二人均认可木方、建筑模板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中标注的减去61295元及5940元系对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货款的扣减,标注的5×5×4木方多25支也是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货物往来。庭审中,某建材销售店称客户往来对账单系在某建材销售店签订的,***、丁某、***、姜某、孙某都在场,系双方核对后形成的。庭审中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丁某、***、孙某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不认可姜某系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应诉答辩后才提起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第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某建设工程公司虽主张姜某并非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但2022年及2023年的购货合同中均有姜某签字,且2023年的购货合同中明确载明姜某为材料员,故姜某、丁某、***、孙某系某建设工程公司职员,上述四人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及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姜某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某建材销售店以某建筑集团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由要求某建筑集团对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某建筑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原告某建材销售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欠付货款金额的确定。原告某建材销售店为证明2023年度欠付货款的金额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16日之间的购货清单及2023年10月28日形成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因购货清单的形成时间在前,且仅有丁某签字,而客户往来对账单形成时间在后,且该对账单有***、丁某、姜某签字,部分客户往来对账单上还有孙某签字,故客户往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要高于购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欠付货款的金额应以客户往来对账单为准,以购货清单为参考。标注日期为2023年3月2日编号为0006961,日期为2023年3月4日编号为0004621,日期为2023年7月22日编号为0005311的购货清单上客户标注为安徽电建,上述三张购货清单与客户往来对账单中的明细基本一致,因某建设工程公司并不认可上述三张购货清单的货物系某建设工程公司所用,故丁某在三张购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无法代表某建设工程公司,总货款中应对上述三张购货清单中的款项4138.5元(226元+942.5元+2970元)予以扣减。因名称为水泥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中小计备注为76吨,结合水泥单价为360元/吨,故该客户往来对账单的实际发生额应为27360元(76吨×360元)。因名称为黄沙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中标注为366.01吨,结合黄沙单价为130元/吨,故黄沙的实际发生额为47581.3元(366.01吨×130元)。因名称为巨丰加气块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中标注2023年9月13日已付现金30000元,故巨丰加气块欠付金额应为106823.04元(136823.04元-30000元)。对于名称为木方及建筑模板的客户往来对账单,除本案原被告发生的货款,还有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发生的货款,因仅最后三笔分别为15660元、109620元、42000元的款项可以与购货清单对应,且某商贸公司及某建材销售店均认可最后三笔分别为15660元、109620元、42000元的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余部分及该份对账单中的扣减项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霍林郭勒市钜丰商贸公司发生的货款,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木方及建筑模板之间的实际发生额应为167280元(15660元+109620元+42000元)。据此原告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2023年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应为2024819.34元(1592593.5元-4138.5元+27360元+47581.3元+106823.04元+167280元+87320元)。原告某建材销售店主张2022年欠付货款为58352.2元,因某建材销售店提交的2022年钜丰对账单中载明:某建材销售店、建材、658352.2元、600000元、58352.2元,结合该对账单上有***、丁某、姜某签字,本院对原告某建材销售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案涉欠付货款总金额为2083171.54元(2024819.34元+58352.2元)。第四、逾期利息的确定。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2023年购货合同、2022年购货合同中均约定:若甲方超出约定的付款时间,甲方按月利息(2.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的LPR的四倍(3.45%×4=13.8%)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2023年的货款,根据购货合同中付款的约定,合同的履行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础,自2023年10月18日(某建材销售店出具全部发票后的次日)至2023年12月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计算为37512元(2024819.34元×13.8%÷365天×49天);2023年12月8日至欠付货款全部给付为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因2022年12月10日,某建材销售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就2022年的货款签订了对账单,故某建材销售店要求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7523元(58352.2元×13.8%÷365天×341天)及自2023年12月8日至欠付货款给付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建材销售店及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某建材销售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某建材销售店支付货款。某建设工程公司虽抗辩称购货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仅有丁某签字,对此某建材销售店称购货清单一式两联,丁某在第一联签字确认后交给某建材销售店留存,丁某拿回第二联后交由孙某签字确认,对此姜某、丁某、***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某建材销售店提交了部分由丁某、孙某签字的购货清单复印件及孙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在部分购货清单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某建材销售店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的权限不包括对货物价款的确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对案涉货物验收并使用,其虽称对价款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货物价款向某建材销售店提出异议及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某建材销售店,且案涉购货合同约定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所填写的数量、价格进行结算,结合丁某在购货清单签字及孙某在部分购货清单签字确认的事实,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支持原告某建材销售店要求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083171.5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某建材销售店欠付货款2083171.54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某建材销售店截止到2023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45035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某建材销售店2023年12月8日至上述欠付货款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以2083171.54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驳回原告某建材销售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6元,减半收取12523元(原告已预交12523元),原告某建材销售店负担610元,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表:
判后答疑接访问表
法院乌拉盖法院案号(2024)内2591民初129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
(申请答疑人)立案
时间结案
时间答疑
时间判后答疑
所处环节上诉(申诉申请再审(
来电来信(来访(
其他(答疑庭室答疑法官记录人答疑结果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息诉(
不理解、不接受裁判结果,继续诉讼(申请答疑人
签字备注附:答疑笔录页
附上诉状模板: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XXX,男/女,XXX年XXX月出生,XXX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XXX因与XXX……(写明案由)一案,不服XXX法院XXX月XXX日作出的XXX……号民事判决/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或考盖章)年
XXX年XXX月X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