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初5298号
起诉人: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14016506A,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长征路福太小区。
法定代表人:鞠俊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0年8月19日,本院收到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134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停工、复工损失费1598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经济开发区内的保养维修的工作,合同总计价款824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项目土建、钢结构施工单位与安装施工不协调,被告供材不及时,造成原告人、机严重窝工,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能执行合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三次进退场施工,直接经济损失达15983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将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书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与其就全部事项交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提出了劳务分包解除协议,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2313482.8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泰星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7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甲方(即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间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蒋 文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殷婉璐
书 记 员 陈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