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连海河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长征路福太小区。
法定代表人:鞠俊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河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大王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吉武,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河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4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兴市泰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为江苏泰兴市,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系合同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