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执4718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3092Q。
法定代表人:戚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8581961E。
法定代表人:汪治兴,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晶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达公司工程欠款2218.47万元。诉讼费76362元由晶正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债务。
2、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3月13日及另案数十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
3、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晶正公司名下共有三块国有出让土地及相应房产,均已设定抵押,具体信息如下:一、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10××00)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1000132338、1000132339、1000132340),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抵押金额分别为921万元、1931万元、1011万元、1202万元,首封法院是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该院对上述财产评估后拍卖,二次拍卖以2400余万元流拍;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10××01)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1000132337、1000132343),抵押给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抵押金额分别为850万元、2880万元、1480万元,首封法院是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抵押权案件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已经将上述财产处置权移交该院处理;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10××03)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1000132344、1000132342、1000132341、1000132336、1000132335、1000132344),抵押给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抵押金额分别为1094万元、924万元、1499万元、650万元、502万元、904万元,首封法院是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上述不动产被数十次查封,抵押权人涉案债务本金分别为3000万元、3000万元、3900万元,按照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置流拍价格,远不能全额偿还结欠抵押权人的债务。目前上述不动产暂无处置价值,且本院对上述财产无处置权。
4、本院至车辆管理、证券、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查询,晶正公司名下共有三辆车,即苏B×××××、苏B×××××、苏B×××××,但是目前无法查找到该车辆下落。同时未查询到晶正公司的证券、公积金等信息。
5、根据全省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涉及晶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61件,除抵押权所涉债务外,尚欠债务约5000万元。
6、本院执行人员多案多次至晶正公司所在地调查情况,发现除房产、土地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晶正公司在两年前已经停产,并结欠大量职工权益,部分职工已经提起诉讼。本院已经查封了晶正公司股权,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等,同时将晶正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7、本院多案多次至晶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治兴住所地调查,未查询到其踪迹。同时,汪治兴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案较多,其名下的房产也全部设定了抵押,抵押金额巨大。
8、2018年4月,本院作出决定,限制晶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治兴出入境,同时作废其护照。
9、本院作出决定,将晶正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10、201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晶正公司的破产申请。
11、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向申请人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2261062元,执行到位标的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追击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所涉的不动产无处置权、也无处置的价值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刑旭东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花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