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宇龙东路iv>
负责人:侯志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0)苏0282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宜兴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平安银行对宜兴法院(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确认融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事并不知晓。虽然该次会议中公布了《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但最终将融达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暂缓债权,该笔债权应由破产管理人先行审核,此时该笔债权及优先权并不当然地导致平安银行的民事权益受损。后,破产管理人告知平安银行需要通过诉讼来认定融达公司的债权及优先权,平安银行随即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间,平安银行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2.(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12月25日的工程款决算书,但该决算书仅有王治兴签字,而王治兴已经下落不明,宜兴法院未经公告送达而缺席审理,亦未核实该决算书的真实性,晶正公司股东对实际施工范围及已付款情况多次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该决算书系为了延长优先权起算点而伪造的证据。(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案件审理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优先权行使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但宜兴法院擅自适用尚未生效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优先权行使期限认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1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晶正公司名下宜房权证张渚字第1××8号(车间四)、第1000132339号(车间三)、第××号(车间二)享有抵押权。2018年7月24日,宜兴法院作出(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确认融达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车间二、车间四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2184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9年4月30日,宜兴法院召开晶正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中公布的《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暂缓确认的债权中,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报建设工程价款2100.2323万元和利息122.79万元并主张对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附属工程、厂区围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判决书;宜兴融达建设有限公司申报建设工程价款2218.47万元和利息7.6362万元并主张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车间二、车间四、车间六、专家楼、实验楼、科研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判决书。由于晶正公司股东对于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和已付款情况向管理人多次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进行调查核实,目前尚在核实过程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晶正照明公司将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号、1000132339号、1000132338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宜国用(2015)第106100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确认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合计为36631935.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关于平安银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争议焦点,融达公司抗辩称平安银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平安银行提出晶正公司债权人会议将本笔债权确认为暂缓债权,后晶正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只有当管理人将本笔债权列为确定债权时,该债权才会实际损害平安银行权益,故平安银行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经查,2019年4月30日,宜兴法院召开晶正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中公布的《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及其内容,可以证明平安银行当日已知融达公司申报债权并主张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车间二、车间四、车间六、专家楼、实验楼、科研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提交判决书的事实,此时平安银行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2018)苏0282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认为该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自发生法律效力起就对平安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涉案不动产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融达公司的涉案债权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被管理人列为暂缓债权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平安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期间起算点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而未规定所谓“实际损害”标准。因此,法院对平安银行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间是不变期间,本案中,可以确定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日期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即2019年4月30日,该不变期间截至2019年10月29日到期。但是,法院于2020年5月7日才收到平安银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起诉材料,并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故平安银行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限制,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银行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平安银行认为融达公司的工程款决算书系伪造,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2017)苏0282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因此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2019年4月30日,宜兴法院召开晶正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公布的核查债权报告反映融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判决书,申报了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此时平安银行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故也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抵押权受到了损害。
融达公司的债权在破产清算中虽被管理人列为暂缓债权,但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并不受此影响,平安银行所要撤销的是生效判决而非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故平安银行的损失何时实际发生,并不影响撤销权期间的起算。鉴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即2019年4月30日,而其至2020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一审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