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执监41号
案外人: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四村149幢丁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14096446A。
法定代表人:夏柱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04672996326。
法定代表人:胡亚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2号,工商注册号320400000015674。
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罗金,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企业总法律顾问。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新北储备中心)与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一案中,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向新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变更(2017)苏0411执3870号案件中“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原告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的执行。新北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苏04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对于该执行裁定,本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19日,民爆公司向新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或变更(2017)苏0411执3870号案件中“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新北储备中心”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2月15日,新北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一、大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新北储备中心……大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上述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2017年11月19日,民爆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2017)苏0411执3870号案件中“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新北储备中心”的执行,该异议是针对新北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否定该生效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130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孙慧民
审 判 员 王 臻
审 判 员 陈 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书 记 员 叶小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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