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四村149幢丁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1409644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04672996326。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2号,工商注册号3204000000156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企业总法律顾问。
上诉人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新北储备中心)及第三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8)苏041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北法院(2018)苏041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的三个理由都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第一,关于签约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此论断太过牵强。从执行异议庭上到本案一审两次庭审,***每次都参加,***也两次参加异议听证,两人均当庭表示其行为系代表上诉人,非个人行为。对此。第三人也不持异议。第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诉争地块被收储,并不代表上诉人就不可以通过协议取得该地块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权利。因为有收储才有拆房,两者并不矛盾。第三,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诚然生效判决有既判力,但本案的生效判决是在两级法院不知道有上诉人和第三人拆房协议在先的前提下做出的,没有上诉人参与下的诉讼,其结果未必正确。
新北储备中心辩称:一、民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不应得到支持。1、民爆公司称2014年1月20日与大诚公司签订了一份简单协议,但是没有能够提供该证据,法院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该份协议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其所称协议真实性存在质疑。2、民爆公司主张收储与拆房并不矛盾,但是新北储备中心对原来属于大诚公司的厂房、土地、附着物有权处置,并且上述财产是国有资产,必需经过招投标程序,才能对拆房事项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其次,***个人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缺乏关联性。3、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从签订程序到支付合同价款都是正当合法的。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民爆公司向新北法院诉称:2014年元月,民爆公司派代表***、***与第三人商洽关于黄河西路6号地块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事宜。经多次磋商,双方于2014年元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黄河西路6号53728平方米由民爆公司按每平方米40元,总价2149000元拆除,……。同年4月20日,民爆公司将合同款200万元分两笔交付给大诚公司。2015年元月12日,双方另行签署了《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一份。2015年初,民爆公司进驻案涉地块后,因材料价格暴跌,所以,拆房工作一直未能完成,但一直派人驻守现场。2017年11月16日,民爆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贵院执行人员贴公告,告知该地块及房屋已由储备中心收储,要求民爆公司从该地块搬离。民爆公司随即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5日,贵院作出2017苏04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民爆公司认为,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签约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民爆公司与大诚公司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民爆公司无约束力,其与大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民爆公司享有对上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权利,这足以阻却贵院的强制执行。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一、对”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储备中心”停止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新北储备中心答辩称:第一,民爆公司不是黄河西路6号地块上房屋及附着物拆除的权利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个人与大诚公司签协议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及***的付款时间(2014年4月)虽在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签协议(2014年5月19日)之前,但该签约及付款行为与民爆公司缺乏关联性。民爆公司与大诚公司签约时间(2015年1月12日)在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签协议之后,且未实际履行,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民爆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二,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之间的收储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新北储备中心享有按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权利,民爆公司不能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新北法院查明:2014年元月20日,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大诚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号地块因政府收储,委托***为其争取较高价位,共同参与洽谈收储事宜;大诚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及现金报酬,但保证该土地上的房屋交***拆除,房屋残值由***按新区国土局收储中心定的价格交付大诚公司,房屋面积53728平方米,40元/平方米,***自负盈亏;如大诚公司没有取得该房屋拆除权利,则应支付***报酬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电汇大诚公司50万元,***电汇大诚公司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大诚公司当日出具书面收据两份,表明款项为拆房押金,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20日,大诚公司又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在2014年元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已在2014年4月10日分两笔向大诚公司支付了拆房定金200万元,由于大诚公司原因导致该协议无法实施,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大诚公司在11月10日前退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二、大诚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进场拆房,如不能如期施工,视大诚公司违约,并无条件承担200%的违约金,并在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5日,大诚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同意其自行拆除黄河西路6号出让地块范围内的设施及附着物。2015年1月12日,大诚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诚公司将新北区黄河西路6号地块上面积为53728平方米工程交由民爆公司总承包拆除,工程预算总价2149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大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爆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民爆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即派员工包括***进驻大诚公司厂区,接管门卫,并着手开展拆除工作。2014年5月19日,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一份,约定,新北储备中心收购大诚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58068.7平方米;该地块范围内全部房屋及配套辅助设施,以及全部地面上下附着物也在本收购范围内;收购总价为9800万元,按三期支付;大诚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将该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以现状移交给新北储备中心,大诚公司必须将该地块房屋内的动产全部腾空,并应保护好房屋及辅助设施,保持门窗齐全,装饰设施完好齐备的良好状态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北储备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因大诚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辅助设施等,新北储备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向该院起诉。经审理,该院在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大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北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民爆公司主张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享有拆迁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的签约及付款行为发生在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签约之前,但民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民爆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行为与民爆公司缺乏关联性,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归属于民爆公司;第二,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民爆公司当时是知道黄河西路6号地块被收储这一事实的,但仍然与大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民爆公司与大诚公司签订的拆除委托合同,从形成的时间上看,晚于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签订的收储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也未经司法程序确认,而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之间的收储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可见,收储协议的法律效力明显强于拆除委托合同,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拆除委托合同则不足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因此,民爆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19日,民爆公司向新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或变更(2017)苏0411执3870号案件中”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新北储备中心”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新北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2月15日,新北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一、大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新北储备中心……大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上述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2017年11月19日,民爆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2017)苏0411执3870号案件中”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新北储备中心”的执行,该异议是针对新北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否定该生效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北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上诉人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慧民
审判员王臻
审判员陈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