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228号
原告(案外人)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四村149幢丁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14096446A。
法定代表人夏柱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04672996326。
法定代表人胡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2号,工商注册号320400000015674。
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第三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奇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原告派代表邵明生、裴志伟与第三人商洽关于黄河西路6号地块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事宜。经多次磋商,双方于2014年元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黄河西路6号53728平方米由原告按每平方米40元,总价2149000元拆除,……。同年4月20日,原告将合同款200万元分两笔交付给大诚公司。2015年元月12日,双方另行签署了《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一份。
2015年初,原告进驻案涉地块后,因材料价格暴跌,所以,拆房工作一直未能完成,但一直派人驻守现场。2017年11月16日,原告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贵院执行人员贴公告,告知该地块及房屋已由储备中心收储,要求原告从该地块搬离。原告随即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5日,贵院作出2017苏04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约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上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权利,这足以阻却贵院的强制执行。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一、对“从黄河西路6号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搬迁腾空,并将其交付给储备中心”停止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是黄河西路6号地块上房屋及附着物拆除的权利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裴志伟个人与第三人签协议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及裴志伟的付款时间(2014年4月)虽在被告与第三人签协议(2014年5月19日)之前,但该签约及付款行为与原告公司缺乏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签约时间(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与第三人签协议之后,且未实际履行,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收储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享有按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权利,原告不能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据复印件2份、电汇缴款单复印件2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裴志伟、邵明生,金额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时间均为2014.4.10,收款方式均为电汇,证明裴志伟、邵明生二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谈判,且以二人名义代原告支付了拆房款;
二、《协议》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裴志伟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大诚公司于2014.1.10已经签订了简易拆房协议,约定了拆房面积、单价,具有了合同初步形式,基本要件已经具备,补充协议再一次证明了这一点;
三、《城市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2015.1.12日签订,是对2014.1.10合同的完备,把裴志伟、邵明生的名字改成了本案原告,因为其个人无拆房资质。合同条款详尽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前面简易合同作了补全;
四、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明2015.1.5第三人向新区政府要求自行拆除争议地块的房屋,也就是要原告方拆除;
五、2017苏04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1份,裁定我方异议不成立,证明我方起诉的依据,但我方不认可该裁定的裁决理由和决定;
六、大诚公司做账凭证摘要,证明200万元的性质为拆房保证金。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收据2份、付款凭证2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上面交款单位是二个不同的个人,不能反映出是本案原告民爆公司;
2.《协议》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了异议,要求鉴定形成时间。因为,协议看起来比较新,而且协议要求甲方违约需承担200%的违约金也违背常理;且该两份协议与民爆公司、大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正式协议,其金额前后不一致;
3.《城市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三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1.12,晚于大诚公司与新北国土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假设该合同真实存在,大诚公司与民爆公司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金额2149000元,与本案原告出示的邵明生、裴志伟交付的款项金额200万,用途不一致。邵明生、裴志伟均不是民爆公司员工,裴志伟自己陈述称是常州市丰臣国际的员工;
4.2015.1.5申请报告1份,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次执行异议庭审中已经提出,大诚公司陈述称,将该报告送交了区政府领导,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而且,拆迁行为需要区政府批准,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签署了施工委托合同,不符合常理;
5.执行异议裁定无异议;
6.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据了解,大诚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提供2015新民初字8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苏04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大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已经通过法院审理确定,合法、有效;
第二,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腾空房屋交付我方,并承担逾期腾空违约金、双倍利息、执行费等。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涉及的地块和我方现在要求停止执行的地块系同一地块。因为没有原告的参与,两级法院都不知道有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元月签订的拆房协议的存在,两级法院判决书中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有误,该地块上房屋及附着物拆迁权益应归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地块拆房权益的约定是无效的;
(2)强制执行申请书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7苏0411执3870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7苏0411执异122号案件听证笔录2份、2014年5月19日,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1份、2014年9月28日,储备中心与大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城地块收购补充协议》1份。
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陈述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晚于原告与大诚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被告则陈述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购协议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0日,第三人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秋枚与裴志伟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大诚公司位于常州市××北区××路××号地块因政府收储,委托裴志伟为其争取较高价位,共同参与洽谈收储事宜;大诚公司不支付裴志伟任何费用及现金报酬,但保证该土地上的房屋交裴志伟拆除,房屋残值由裴志伟按新区国土局收储中心定的价格交付大诚公司,房屋面积53728平方米,40元/平方米,裴志伟自负盈亏;如大诚公司没有取得该房屋拆除权利,则应支付裴志伟报酬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邵明生电汇大诚公司50万元,裴志伟电汇大诚公司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大诚公司当日出具书面收据两份,表明款项为拆房押金,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10月20日,大诚公司又与裴志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在2014年元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已在2014年4月10日分两笔向大诚公司支付了拆房定金200万元,由于大诚公司原因导致该协议无法实施,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大诚公司在11月10日前退还裴志伟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二、大诚公司保证裴志伟在2014年12月底前进场拆房,如不能如期施工,视大诚公司违约,并无条件承担200%的违约金,并在十日内付清。
2015年1月5日,大诚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同意其自行拆除黄河西路6号出让地块范围内的设施及附着物。
2015年1月12日,大诚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诚公司将新北区黄河西路6号地块上面积为53728平方米工程交由原告总承包拆除,工程预算总价2149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大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枚与原告代表邵明生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即派员工包括邵明生进驻大诚公司厂区,接管门卫,并着手开展拆除工作。
2014年5月19日,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大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收购大诚公司位于常州市××北区××路××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58068.7平方米;该地块范围内全部房屋及配套辅助设施,以及全部地面上下附着物也在本收购范围内;收购总价为9800万元,按三期支付;大诚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将该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以现状移交给被告,大诚公司必须将该地块房屋内的动产全部腾空,并应保护好房屋及辅助设施,保持门窗齐全,装饰设施完好齐备的良好状态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因大诚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辅助设施等,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在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大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享有拆迁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裴志伟、邵明生的签约及付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签约之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裴志伟、邵明生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裴志伟、邵明生的行为与原告公司缺乏关联性,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归属于原告公司;第二,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当时是知道黄河西路6号地块被收储这一事实的,但仍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除委托合同,从形成的时间上看,晚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收储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也未经司法程序确认,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收储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可见,收储协议的法律效力明显强于拆除委托合同,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拆除委托合同则不足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原告就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