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1执异122号
异议申请人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四村149幢丁单元102室,代码证号7140964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企业总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中关于涉案地块房屋和附着物的约定无法约束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对涉案地块房屋和附着物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和附着物的执行。本院执行机构于2017年11月30日移送审查。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12月13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奇伟、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和附着物在申请执行人收储之前已经由被执行人按照合同交付我公司拆除,我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也实际进场开展拆除施工。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后签订的收储协议中关于涉案地块上房屋及附着物的约定不能约束我公司,我公司享有对涉案地块上房屋和附着物排除执行的权利。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地块上房屋和附着物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答辩称,我中心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在前,并按照协议支付了价款,取得该地块、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事后签订的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合同应属无效;异议申请人提供的两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认为是拆房合同项下的款项,不仅主体不对,也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与异议申请人在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之前与异议申请人商谈有关涉案地块上房屋及附着物交由异议申请人拆除,也确实签订过协议,并已收取拆房押金200万元。期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多次与申请执行人的相关人员进行交涉,并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要求执行拆除,虽未获得批准,但申请执行人及相关领导均有了解。异议申请人期间也派员进场并着手拆除工作。故异议申请人异议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听证查明,2014年元月20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北区××路××号地块因政府收储,委托***为其争取较高价位,共同参与洽谈收储事宜;被执行人不支付***任何费用及现金报酬,但被执行人保证该土地上的房屋交***拆除,房屋残值由***按新区国土局收储中心定的价格交付被执行人,房屋面积53728平方米,40元/平方米,***自负盈亏;如被执行人没有取得该房屋拆除权利,则应支付***报酬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电汇被执行人50万元,***电汇被执行人15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执行人当日出具书面收据两份,表明款项为拆房押金,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又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在2014年元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已在2014年4月10日分两笔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拆房定金200万元,由于被执行人原因导致该协议无法实施,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被执行人在11月10日前退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二、被执行人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进场拆房,如不能如期施工,视被执行人违约并无条件承担200%的违约金,并在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5日,被执行人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同意其自行拆除黄河西路6号出让地块范围内的设施及附着物。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签订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新北区黄河西路6号地块上面积为53728平方米工程交由异议申请人总承包拆除,工程预算总价2149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与异议申请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即派员工包括***进驻被执行人厂区,接管门卫,并着手开展拆除工作。2015年3月12日,***及员工**在龙虎塘派出所也做了相关陈述。
2014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收购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北区××路××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58068.7平方米;该地块范围内全部房屋及配套辅助设施,以及全部地面上下附着物也在本收购范围内;收购总价为9800万元,按三期支付;被执行人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将该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以现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必须将该地块房屋内的动产全部腾空,并应保护好房屋及辅助设施,保持门窗齐全,装饰设施完好齐备的良好状态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辅助设施等,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在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二份、申请报告一份、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二份,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谈话笔录二份、(2015)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异议申请人主张享有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拆迁权利争议能否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鉴于其涉案土地由申请执行人收储,在2014年1月20日与***签订委托洽谈收储事宜协议,双方仅就有可能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取得拆迁权利或在没有取得该权利后相关报酬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和***在2014年4月10日分别支付150万和50万合计200万拆房定金到被执行人账户,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有拆迁的意向,但双方未就拆迁事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2014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收购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北区××路××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范围内全部房屋及配套辅助设施,以及全部地面上下附着物也在本收购范围内;被执行人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将该地块及房屋、地上附着物以现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必须将该地块房屋内的动产全部腾空,并应保护好房屋及辅助设施,保持门窗齐全,装饰设施完好齐备的良好状态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明确约定。因此,被执行人在明知收取案外人拆房定金后,又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应视为被执行人对其与案外人相关拆迁约定的否定或解除。故被执行人才会在2014年10月2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被执行人自身原因导致前协议无法实施,约定具体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解除。尽管被执行人之后也向新北区政府书面申请自行拆除,但未获批准。因此,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收储合同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履行收储合同过程中,明知未经申请执行人许可、未得到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继续与异议申请人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因此,异议申请人派员进驻已经被申请执行人收储的地块,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已由一、二审法院进行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故异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效力。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拆房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民爆拆房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毛见
审判员***
审判员邹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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