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2298号
原告:上海盛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4幢T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4802199L。
法定代表人:周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燕,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410168X2。
法定代表人:黎东。
原告上海盛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银公司)诉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林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于2021年4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该100万元还清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该100万元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万元,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原告维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11月29日将借款2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于是原、被告于2021年2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等,不再向被告主张;2、被告应在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3、若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本协议于被告违约第一日起自动解除,原告可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和解协议自违约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解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林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
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主要为: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但不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其理由为: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放弃了前述费用的权利,虽然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但原告并非形式合同解除权,其未通知被告解除和解协议,故和解协议依然有效。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化14.8%计算。由于被告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才未还款,被告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9000元;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合计为90000万,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三、违约责任:若逾期还款,应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自逾期之日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直至利息付清日止;四、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应履行本合同的争议,双方若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29日分别转账给被告100万元、100万元。
2021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双方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息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自愿放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等,不再向乙方主张;2、甲方仅对乙方享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债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本金,在支付借款本金后,甲方确认其基于《借款合同》对乙方不再享有债权;3、若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本协议于乙方违约第一日起自动解除,甲方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对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进行偿付;4、本协议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若双方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合同约定服务费为20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6日支付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0元,该所于同日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付款电子回单、和解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200万元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按照该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和解协议书》在被告违约第一日即2021年4月1日便自动解除。所谓自动解除,不再需要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与是否通知无关,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而主张《和解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现主张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按照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100%,因该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现主张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率9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盛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于2021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盛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三、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
四、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银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9年2月13日至2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期间,若偿还部分本金,则利息计算基数相应予以扣减);
五、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银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3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8.36元,由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鑫磊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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