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宝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177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郭其军,总经理。
被告茌平县公安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2660号。
负责人王志刚,局长。
原告***诉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108000元;2、被告茌平县公安局对上述第1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茌平县公安局将新建项目的混凝土路面、围墙、停车位、贴面砖、贴大理石以及路牙石等工程发包给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4年8月份,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2014年8月份到2015年2月份期间,原告按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2月份将工程施工竣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丁小建就工程总量和工程款总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决算单,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8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已经给付了一部分,还欠108000元未付,所欠工程款10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茌平县公安局是建设方,且建设方尚欠付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108000元。要求被告茌平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核算明细一份;2、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
原告***述称: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分包工程时没有书面合同,是我和丁小建口头约定的。当时丁小建称他就是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茌平县公安局相应工程的负责人。因为施工地点就在茌平县公安局里面,所以如公安局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们是不可能进行施工的。当时我方的施工人员有20人左右,都是我雇佣的。我对工人是按天计工,干一天工作计一天工资。施工期间一直由丁小建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2015年2月,我和丁小建及其聘请的一个姓李的工作人员就我方承包的工程竣工进行了审核。2014年年底工程竣工了,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我5万元,丁小建给我了11万元现金。2015年,我和丁小建催要该款项,他说茌平县公安局的工程款未到位,所以对工程款有拖欠。后来我和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郭其军见过面,他表示对于茌平县公安局的工程及该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我方的事情他都知情,郭其军说茌平县公安局的工程款未到位,所以对其它的工程款也有拖欠。施工过程中,丁小建支付给我2万元现金工程费。从2016年至今我再也联系不上丁小建了,我就一直跟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但他们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至今。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中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是我同丁小建协商的。我和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合作这一次。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丁小建给我的工程款据他们所说都是茌平县公安局打来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丁小建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核算明细无法证实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可证实其存在资金往来,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公安局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及未结清的工程款事项,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绪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