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久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店子支行与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03执4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店子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马建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莉,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孟秀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费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孟秀芳,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龙元元,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史方银,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费钧,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杨仲辉,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店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孟秀芳、龙元元、史方银、费钧、杨仲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0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85476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2.2019年3月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2019年4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孟秀芳的银行存款112460.96元和被执行人费钧银行存款89084.37元,合计201545.33元。缴纳执行费30948元后向申请人发放170597.33元。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史方银名下的苏C×××**车辆,被执行人费钧名下的苏C×××**和苏C×××**车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本案无法处置。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元元、史方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欧洲广场C幢334(303)房产和徐州市泉山区华府小区B3号1-2801室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元元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山区××广场××(××)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仲辉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15号楼1-502室房产。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时无法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
3.2019年4月9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史方银、费钧、杨仲辉到庭后未履行法律义务。8月12日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未果。8月13日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孟秀芳、龙元元未果。8月13日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果。
4.2019年8月15日本院与本案申请人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穷尽各种执行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阚学军
审判员  高尚锋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仇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