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久集团有限公司

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5民初4575号
原告: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法定代表人:杨新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梅玉昆,经理。
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费钧,经理。
原告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原告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966元,减半收取4483元,由原告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世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