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久集团有限公司

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7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费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被上诉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收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收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起诉不当得利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支付给新老中层干部补偿款的时间、数额相互印证,该笔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应由被上诉人的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要求追加彭城饭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上诉人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有错误,上诉人将收到的199.4万元提供了所有的收款人明细,上诉人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只要注意这一点,均不会产生错误。
恒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4月3日上诉人从彭城饭店支取199.4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并且上诉人认可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加盖银行业务章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也仅仅是为了证实上述双方已经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提供虚假证据的必要,本案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更无鉴定的必要。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有一笔款项打给了王秋华,其余的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首先上诉人主张打给王秋华的是中层干部的补偿款,但是该补偿款既无法律上的支付依据也无股东会决议同意支付。更重要的是支付给了哪些人,支付的标准和金额均不明确,显然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的(2013)股绝字第2号徐州市彭城饭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任何股东的签字,内容也是对象不明,标准不明,且被上诉人也不知晓,该证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起不到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关于剩余款项,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看,用于了其个人的消费。不论被上诉人和彭城饭店是何种性质的企业,上诉人均无权占有该公司的资金,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三、从程序上讲,首先,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资金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该项资金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申请将彭城饭店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既无查明事实的需要,也无案件审理程序上的要求,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人民币19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恒久公司入股彭城饭店,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2013年4月3日,彭城饭店通过建设银行向***汇款1994000元,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表明为转款。
2013年7月3日,***(出让方、甲方)与恒久公司(受让方、乙方)就彭城饭店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徐州市彭城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彭城饭店2.69%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总价660万元,合同生效,同时甲方与乙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及公司的相关事宜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当日,恒久公司与***就上述合同中未尽事宜还签订《徐州市彭城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转让合同中转让总价660万元为税后所得;合同生效,同时甲方在乙方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及公司的相关事宜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
2013年9月4日、9月5日,恒久公司分三次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60万元。
2016年1月26日,***将恒久公司起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恒久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3万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律师费损失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恒久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判决:一、变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律师费损失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律师费损失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30万元”;二、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1994000元款项的用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开庭时进行了法庭小结,其中***认可恒久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60万元,恒久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认可恒久公司通过彭城饭店转款1994000元,并主张该笔款项是恒久公司通过彭城饭店支付给彭城饭店中层干部的补偿金。恒久公司认为该笔付款中其中100万元是***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对上述法庭小结无异议。关于该款项的支付及用途,彭城饭店于2016年3月2日向恒久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3日,***在我公司借款1994000元,该笔款项是由恒久公司转入我公司的,恒久集团通知我公司1994000元中的100万元为恒久集团预付给***的股权转让金。目前该笔借款我公司财务账显示的余额为994000元,特此说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恒久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涉嫌造假,明显系从其他账册中撕下后重新粘贴,要求对账册内容中书写部分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已经认可恒久公司通过彭城饭店向其转账1994000元,且双方之间只有该一笔数额为1994000元的资金往来,故对于***的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对于恒久公司通过彭城饭店转账给***的1994000元用途说法不一。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曾认为其中的100万元为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但经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1994000元中并不包含恒久公司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彭城饭店2016年3月2日向恒久公司出具的关于1994000元的说明并不能认定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在彭城饭店账面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亦不是该笔款项的真实用途。***已经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是转账至***的个人账户,既然恒久公司主张的款项用途未能成立,***作为接受款项的一方应当对接受款项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是在双方之前关于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纠纷,还是在本案中,***始终主张该1994000元用于支付中层干部和职工的补偿金,并向法庭举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2013)股决字第2号《徐州市彭城饭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上无相关股东的签字,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另举证王秋华、李美华、陈贵生、XX刚四人书写的证明,拟证实四人收到股份补偿款。即使该四人收到款项,***无证据证实款项支付是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且***举证的股东会决议中既未明确列明需要补偿人员的名单,也未明确需要给予每名人员的金额,这也与常理不符。***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和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能明确说明接受1994000元合理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久集团有限公司199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7)苏0303民初3421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的第10页和第11页,证明就涉案款项199.4万元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即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对中层干部的补偿款。被上诉人质证的意见是:1、马凤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追偿权之诉(2017)苏0303民初3421号,马凤莲是被告之一,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历时几个月,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过两年时间的股权纠纷案件,这是一个最重要的事实,马凤莲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出具任何证言,在被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之后,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马凤莲的证言与***的当庭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在股权纠纷案件中,***一直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是在马凤莲手中保存的,而马凤莲却说该决议交给了被上诉人,其陈述相互矛盾。3、在上诉人提供的笔录中马凤莲明确地向法庭陈述,对其所作的陈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就是说其证言是孤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4、马凤莲在笔录中说是他找到各个股东进行签字,而在其提供的笔录中当事人张新昌、纵兆敏都是股东,但他们的陈述是:张新昌说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不经过我。总说我不了解,我分管业务的。其陈述的相互矛盾性足以证实马凤莲的陈述不是客观真实的。5、在其笔录中马凤莲说至于***如何发放这些钱,我就不太了解了,那么结合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至少其中有80余万元用于了其个人消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笔录可以证明马凤莲没有向法庭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上诉人资金流向也可以证实该笔款项不是向中层干部发放的补偿,因此该份笔录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要求追加彭城饭店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无需追加彭城饭店为本案第三人来查明本案事实,彭城饭店也不是本案必要共同当事人,一审未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上诉人对收到本案争议的款项并无异议,对相关凭证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199.4万由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曾认为其中100万元为给付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但后经上诉人起诉,经法院审理认定此款不包含股权转让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取得的上述款具有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用于支付职工补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孙尚武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