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久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1民初731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56号。
负责人:王晓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日生,住本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1977年10月5日生,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长江路南黄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新区淮河路南北京路西商住楼102#-201#。
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科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葛楼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联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迎宾大道千家惠建材市场2#一层。
法定代表人:袁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显辉,男,1968年3月7日生,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迎宾大道千家惠建材市场1#。
法定代表人:陈宝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民,男,1967年4月3日生,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大商务中心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费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竹公司)、徐州科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江苏联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孚公司)、吴显辉、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福禧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汉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安邦、被告恒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付旺、被告绿竹公司、科嘉公司、联孚公司、吴显辉、千家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福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900000元、利息8734457.99元(截至2017年9月3日)及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保证人绿竹公司、科嘉公司、联孚公司、吴显辉、汉中福禧公司、恒久公司、千家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各自相应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汉中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与交行徐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款6200万元,由绿竹公司、科嘉公司、联孚公司、吴显辉、汉中福禧公司、恒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展期,于2015年8月31日与贷款人签订展期合同,金额6100万元,原担保方法不变,增加千家惠公司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全部欠款,贷款人向借款人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9月3日,借款人拖欠贷款人本金60900000元、利息8734457.9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明等证据为证。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款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汉中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利息被告要求按照原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2、此笔借款已经以绿竹公司名下房地产来作为担保,所设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要远远超过借款本息数额,因此被告要求以该地块所拍卖的价格来抵偿借款本息。3、鉴于原、被告双方原来的友好合作关系,被告也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能够协调处理此事。
被告绿竹公司、科嘉公司、联孚公司、吴显辉、千家惠公司辩称:1、同意汉中公司代理人的意见,鉴于本借款已由绿竹公司以其项目及土地作为抵押,因此希望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在春节前处理该项目,处理完毕后即将该借款全部归还。2、由于该贷款设定了抵押,应以处理该土地作为前提,因此被告不要求恒久公司承担责任,担保的项目可以处理该借款数额。
被告恒久公司辩称:对于2015年2月5日恒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汉中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当中的1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目前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还款情况,恒久公司不清楚,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请求确认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这一诉讼请求,恒久公司是予以认可的,该抵押财产的价值完全可以用于抵偿债务人的借款,鉴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友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双方协商处理该纠纷,恒久公司是愿意积极配合的。
被告汉中福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5日汉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汉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本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2、2015年2月5日,被告科嘉公司、联孚公司、汉中福禧公司、恒久公司、绿竹公司、吴显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5年2月5日,被告绿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绿竹公司将其名下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汉中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担保。
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已履行合法抵押手续,原告对绿竹公司名下土地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5、2015年8月31日,被告汉中公司、绿竹公司、科嘉公司、联孚公司、吴显辉、汉中福禧公司、恒久公司、千家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展期合同关系。
6、2015年8月31日,被告千家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千家惠公司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汉中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汉中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也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中展期合同第二页第1项中,明确载明展期期间是采用固定利率值即6.72%来计算利率,贷款展期内不调整利率,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逾期利率上浮50%来进行计算,被告不认可。
被告绿竹公司、科嘉公司、联孚公司、吴显辉、千家惠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除涉及汉中福禧公司的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同汉中公司意见,同时被告认为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4日到期,而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展期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即该笔贷款没有逾期,因此不应当适用贷款合同的罚息约定。
被告恒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15年2月5日恒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恒久公司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汉中公司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陆仟贰佰万元正;额度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同日,原告与被告科嘉公司、联孚公司、汉中福禧公司、恒久公司、绿竹公司、吴显辉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科嘉公司、联孚公司、汉中福禧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陆仟贰佰肆拾万元整,恒久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绿竹公司、吴显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柒仟肆佰肆拾万元整,以上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优先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同日,原告与绿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柒仟肆佰肆拾万元整,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汉中公司、绿竹公司、科嘉公司、联孚公司、吴显辉、千家惠公司、恒久公司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陆仟贰佰万元整,原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展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陆仟壹佰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展期利率采用6.72%固定利率值;展期后,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千家惠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柒仟肆佰肆拾万元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相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汉中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授信日期截止2015年10月4日。后原被告各方于2015年8月31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日至2016年4月1日。展期期满后原告主张在金融借款合同贷款基准利率6.72%基础上上浮50%,原告诉请利息8734457.99元(截至2017年9月3日),自2017年9月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上浮利率10.08%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各保证人都订立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各保证人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绿竹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此合同中的担保财产是为物的担保,但该担保财产非债务人提供,在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保证人对此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确认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60900000元、利息8734457.99元(截至2017年9月3日)及此后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
二、被告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显辉、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数额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800元,由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显辉、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久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麟
审 判 员  刘现伟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