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店子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店子市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员工。
原审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费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费钧,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店子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东店子支行),原审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费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03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虽然是徐州市贾汪区,但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及办公地点均在徐州市泉山区欧洲商城C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应在徐州市泉山区,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与原审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发生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原审七被告偿还借款及本金及利息等,并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故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均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贷款人或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贷款人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因本案贷款人即铜山农商行东店子支行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东店子市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上诉人恒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迪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