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2811号
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东进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社区汇都大厦14楼(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垫付款1171776.7元;2、判令***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判令***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德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挂靠在我公司从事高空业务。2016年8月,***以我公司名义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签订了1份150米套筒式湿烟囱内筒改造EPC总承包合同,为该公司的烟囱进行钛钢复合板防腐改造(含设计),对烟囱附件及附属设施进行检修。为了履行该合同,***又以我公司名义与宝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签订了一份钛钢复合板、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0万元。宝钛按约供货,但***未能全额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5月14日,***共计结欠宝钛公司货款1545171.7元,宝钛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2020年7月,宝钛公司致函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我公司遂致函***和德盛公司要求其向宝钛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但其未予理睬。2021年2月1日,宝钛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1545171.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2777.01元,承担仲裁费20605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在盐城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一次性向宝钛公司支付货款及仲裁费1565776.7元,宝钛公司放弃其他请求。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扣除***在我公司处的40万元工程款及我公司收取的1.5%的管理费,***仍应向我公司返还垫付的货款1171776.7元。同时根据我公司与***、王林华签订的三方协议,德盛公司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与德盛公司共同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与新大公司不构成挂靠关系。***为新大公司的股东,2011年,***出资入股新大公司,并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脱硫部经理职务。就本案所涉岳阳项目而言,该项目由新大公司承揽,后公司指定***负责,而非***借用新大公司资质承揽。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采购合同均是新大公司签订的,采购资金部分由新大公司出资,部分以股东借款方式由***出资。二、***与宝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在新大公司的指派下全面管理岳阳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新大公司对外采购原料,属于职务行为。三、新大公司在与宝钛公司的仲裁案件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新大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7日向宝钛公司支付货款,该日期同时为宝钛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起始日期。但宝钛公司直至2020年7月才向新大公司致函催要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新大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四、***与新大公司、王林华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或者说至少未生效。2019年9月26日,新大公司、***、王林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每股的价值为12万元,而在签订协议前,新大公司对股权进行的专业评估为每股33万元,新大公司未对***进行披露,显属欺诈,协议应属无效。同时协议约定在结清款项后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新大公司尚有款项未予***进行结算,其中本案所涉岳阳项目就差欠260万元。五、本案属追偿权纠纷,非知识产权侵权等特定类型的纠纷,且新大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新大公司主张***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六、新大公司要求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与新大公司、王林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德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是,对***对工人工资、材料厂商的债务向材料厂商等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与新大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新大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在款项结清后生效,而新大公司已向***支付了协议书附件中载明的款项,故该协议书已经生效。***主张该协议书涉嫌欺诈,应属无效,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至今未就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故本院对陆春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证人还增虎、潘某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三)***及德盛公司提交(2020)苏098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新大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的股份。2016年8月,***以新大公司名义与岳阳公司签订了1份150米套筒式湿烟囱内筒改造EPC总承包合同,为该公司的烟囱进行钛钢复合板防腐改造(含设计)以及对烟囱附件、附属设施进行检修,工程总报价696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新大公司的章印,委托代理人为***。工程施工结束后,新大公司陆续将岳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8.75万元付给***。
为了履行上述承揽合同,***以新大公司名义与宝钛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钛钢复合板、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0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新大公司的章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宝钛按约供货,实际发生的货款为3583771.5元,***及新大公司未能全额付款。2020年7月,宝钛公司向新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45171.7元。2020年12月15日,新大公司向***、德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向宝钛公司偿还上述债务。2021年2月1日,宝钛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大公司支付货款1545171.7元、逾期利息302777.01元、仲裁费20605元。2021年4月19日,新大公司与宝钛公司在盐城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新大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一次性向宝钛公司支付货款1545171.7元及仲裁费20605元,宝钛公司放弃其他请求。调解协议签订后,新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宝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新大公司、***、王林华三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其中载明:***在新大公司处从事高空业务经营多年,且在新大公司持有5%的股权,因另谋发展需要,自愿将股权以每股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大公司的股东王林华。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载明,新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后续汇至新大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或质保金,其中岳阳公司项目的质保金到新大公司账户后,不得以不合理理由拒绝支付。第三条第(3)项载明,由***签署和负责的项目,所涉及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厂商的材料款以及以新大公司名义所签署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文件由***负责,与新大公司无关,并由德盛公司提供担保。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且结清款项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附件载明,新大公司合计应再向***支付各项费用74204.58元。2019年10月30日,新大公司向***汇款74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大公司与***在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签署和负责的项目,所涉及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厂商的材料款由***负责。故新大公司在与宝钛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所负债务,应由***负责偿还。现新大公司代***向宝钛公司支付了1545171.7元货款,其有权向***进行追偿。关于新大公司主张的20605元仲裁费,在宝钛公司向新大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后,新大公司即向***和德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偿还宝钛公司的债务,但***不予理睬,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因***的违约行为,宝钛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产生了仲裁费用,故该费用亦应由***负担。***合计应向新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545171.7元货款+20605元仲裁费=1565776.7元。新大公司自认扣留了4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充,并要求在40万元中扣除1.5%的管理费。本院认为,新大公司与***互负金钱债务,新大公司有权主张抵消,但其要求扣除1.5%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消之后,***应向新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565776.7元-400000元=1165776.7元。关于新大公司主张***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存在违约行为,给新大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于新大公司要求***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德盛公司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协议书的主体为新大公司和***,故可以认定德盛公司系为***所负新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当事人未明确保证类型,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新大公司要求德盛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仲裁费1165776.7元,并承担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4元,由被告***承担15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武
人民陪审员  熊洪友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付春
书 记 员  郭 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