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东进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99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案涉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对新大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2021)苏0903民初2811号、(2021)苏09民终700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和新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即***借用新大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据此可以推定***并不参与新大公司的实际经营。此外,新大公司大量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况,即新大公司虽然有股东会,但部分股东会会议并未实质召开,而是由新大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行制作“股东会决议”让其他股东签字,提交给工商注册的股东会决议部分为伪造股东签名。由此进一步说明***虽然是新大公司的股东,但是对新大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情,对股权的价值更无判断力。***在磋商阶段未向***披露关键信息。作为新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熟稔新大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发展预期等信息,上述信息和公司的股权价值息息相关,故***对新大公司的股权价值充分认知。此外,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在2018年处置新大公司0.7541%股权时委托中介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过评估,每股的估值在46万元左右,在两次流拍后由***儿子**受让。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尚未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故评估报告可以适用于本次交易,且对本次交易标的的价格具有极大的参考意义。鉴于此,***应当在磋商阶段向***充分披露和本次交易相关的信息,但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相反,***恶意隐瞒了上述关键信息,导致***在出于信任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可能在明知股权估价46万元的情况下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新大公司股权,侧面印证了***的确不清楚案涉股权的价值。综上,***负有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的义务,其恶意隐瞒关键信息,导致***在出于信任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以估值四分之一的价格出让了新大公司股权,产生了较大损失。该损失因***造成,其应当进行赔偿。二、***作为实际控制人,隐瞒及侵占了新大公司的收入。一审中,***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新大公司自2016年起至今所领取的政府政策奖补资金,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奖补资金为30万元左右,盐南高新区财政和金融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奖补资金为100万元左右,且提及黄海街道历年来向新大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左右的总部经济招商协议书约定的税收扶持奖励。法庭要求黄海街道及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一步出具相应的资料,但黄海街道及江苏省盐南高新区并未完全配合。新大公司2016年至2021年股东签订的年度结算清单披露的政策奖补资金及税收扶持奖励仅为八十万元左右,远远超过实际领取的扶持奖励奖补资金。可以说明***作为新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瞒且侵占了上述类型的收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请贵院进行初步审查)。案涉协议约定“甲方历年提留结余的资金约为210万元按股权比例应分配给乙方”,该约定所涉及的金额210万元由***单方提供,但实际金额远远超过210万元。***的隐瞒行为导致***产生了较大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二审中,上诉人另补充称,如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撤销案涉协议,则其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两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新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在案涉协议的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情形。首先,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新大公司又经营多年,其对新大公司的发展经营状况是知情的。其次,从三方签订案涉协议的过程来看,上诉人为了自己创业,主动提出离开新大公司并草拟三方协议书,对转让股价及其他相关事宜条款的主要内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签名确认,且还有二位证明人在场。再次,盐都法院对***先前持有的新大公司0.7541%的股权委托评估形成的报告系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并且该股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上公开进行了拍卖,相关股权评估信息、公开拍卖信息均可被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查询获知,另在案涉协议签订后,***以同等股价受让了新大公司的其他股权。最后,案涉协议书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已被(2021)苏09民终70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隐瞒及侵占新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新大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新大公司、***赔偿***因股权退出产生的损失暂计260万元(包含股权转让款明显低于实际价值部分、新大公司及***隐瞒未予分配部分,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新大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摘要):“乙方在甲方处从事高空业务经营多年,且在甲方持有5%的股权,因另谋发展需要,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甲方的股东丙方(或由甲方回购),上列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持有甲方的5%股份,现以12万元/股转让给丙方(或由甲方回购),丙方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转让款。2.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结清与乙方往来款项(见附件1)。(2)甲方不得阻止乙方原业务关系单位项目以甲方名义进行招投标施工。(3)甲方不得对乙方在建项目的开票及成本结算提出无理要求。(4)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后续汇至甲方账户的工程款或质保金,其中***纸烟囱公司项目的质保金(以到达甲方账户金额为准)到甲方账户后,不得以不合理理由拒绝支付。(5)甲方历年提留结余的资金约为210万元按股权比例应分配给乙方。3.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配合甲方移交由其注册的新大公司招投标网站注册信息。(2)乙方办公室在2019年10月10日前移交。(3)由乙方签署和负责的项目,所涉及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厂商的材料款以及以甲方名义所签署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文件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并由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提供担保。(4)乙方股权转让后一并归还甲方的合同章、公章等章印,按乙方在甲方的申请手续为准全部交清,同时对其进行销毁。(5)乙方协助甲方、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且结清款项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附件载明,新大公司合计应再向***支付各项费用74204.58元。 2019年9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新大公司***持有5%股权转让款)。今收人:***”。 2019年10月30日,新大公司向***汇款7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撤销涉案2019年9月26日其与新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据是否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系签订于2019年9月26日,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首先,关于***所主张的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欺诈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第一,关于涉案《协议书》中股权价值为12万元/股并非新大公司或***单方所确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所持有的新大公司股权的价值可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再行交易。第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盐都法院针对案外人***生前持有的新大公司0.7541%的股权委托评估形成的报告系在签订涉案《协议书》之前,且盐都法院对上述股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上公开进行了拍卖,相关股权评估信息、公开拍卖信息均可被包括***在内的社会公众查询、获知。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或者新大公司故意隐瞒关于涉案股权价值的相关事实。关于***主张的新大公司或***存在隐瞒公司政府税收奖励、公司结余款项等问题,其可搜集相关证据后依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并不能据此主张新大公司或***存在欺诈而撤销涉案《协议书》。 其次,关于***所主张的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构成该条所规定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陈述新大公司或***利用***在其处有长期债权未实现的优势地位迫使***签订了涉案《协议书》,但其未就该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不予采信,且即使当时***在新大公司处有债权,亦不能构成新大公司对***的优势地位或者认定为新大公司利用***的危困或弱势地位。因此,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已经按照协议书附件结清款项,***亦出具了股权转让款收条,双方已经按照涉案《协议书》履行,故***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并诉请新大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大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7月25日形成的决议、2019年7月25日新大公司减资公告、2019年7月27日新大公司在《现代快报》刊登的减资公告、新大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8月17日形成的决议以及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告告知书等11组证据(其中多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主要证明:1.案涉《协议书》签订前,***已经通过一系列操作剔除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如上诉人当时知道该事项则不可能签署《协议书》;2.***长期存在伪造股东签名的习惯;3.新大公司取得许多政府补助均没有入账。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1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9组证据即案涉《协议书》及60万元转账凭证,一审对此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不再理涉;第4组证据即2019年4月20日盐都法院作出的(2019)苏0903执恢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其内容与本案审理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他证据,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是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盐都法院作出(2019)苏0903执恢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陆益在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范围内,***生前在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0.7541%股权(原投资30.66万元)。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冻结的***生前在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0.7541%股权的现有价值进行价格评估,作出盐中佳评报字[2018]第057号现有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51013.77元。嗣后,本院依法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上对评估的***生前在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0.7541%股权的现有价值,以评估价人民币351013.77元的基础上酌情下浮20%为280811元作为起拍价、保留价进行拍卖,因第一次拍卖无人参拍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以一拍保留价280811元的基础上再酌情下浮15%为238689元为起拍价、保留价进行拍卖,后在第二次拍卖时被买受人**(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238689元竞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其对新大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以及***作为新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侵占了新大公司的收入,并在协议签订时对上诉人恶意隐瞒了关键信息,导致上诉人对案涉股权价值陷入错误认识等为由,主张撤销前述《协议书》并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一名理性经济人,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应当且也有能力对其持有的新大公司股权价值做出充分判断;另一方面,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前,盐都法院已经对案外人***生前持有的新大公司0.7541%的股权进行了司法拍卖,相关股权评估信息、公开拍卖信息等均可被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查询、获知,上诉人亦完全可以获取到新大公司股权的价值评估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撤销前述《协议书》并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至于***是否存在侵占新大公司收入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