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金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鑫港花苑4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天星联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澳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澳公司追偿权应予支持。第一,泰州市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借款200万元。金澳公司、新特公司及王胜夫妇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2月13日,金澳公司代永鑫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借款。金澳公司提交的江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泰州仲裁委员会(2016)泰裁字第19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99号裁决)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金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第二,因永鑫公司信用状况下降、经营形势恶化,江苏银行要求其提前还款,而非金澳公司为提取保证金提前代偿案涉借款。金澳公司并不知晓江苏银行要求永鑫公司填写《公司类客户提前还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从金澳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等事实,故原审判决作出的“金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同意代永鑫公司提前偿还”的认定不能成立。第三,199号裁决已经认定金澳公司可以向永鑫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只是因金澳公司与新特公司之间未约定仲裁条款,故仲裁案件未追加新特公司为当事人。如本案对金澳公司追偿权不予支持,则与199号裁决相矛盾。2.二审审理程序违法。江苏银行工作人员尤昊明的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而非书证。因尤昊明未出庭作证,且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谈话笔录不应采信。审批表系复印件,未加盖江苏银行的印章,且与该行《情况说明》所载“我行出具的任何意见均须以我行加盖公章的说明文书为准”矛盾,不应采信。请求再审本案。
新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金澳公司提交证据:1.江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行任何意见均须以我行加盖公章的说明文书为准”,故原审判决不应采信审批表及尤昊明谈话笔录。2.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执573号执行裁定,拟证明199号仲裁案件已经执行终结。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361号、363号民事判决及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永鑫公司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新特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金澳公司今后不能受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所涉借款均发生在永鑫公司提前还贷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金澳公司的追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金澳公司代永鑫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时,该借款尚未到期。且永鑫公司此前均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即便永鑫公司尚有其他债务,亦不足以证明永鑫公司存在已无能力偿还案涉借款及江苏银行已要求其提前还款的事实。江苏银行经办人尤昊明亦陈述,“(永鑫公司提前还款)不是江苏银行通知的,是永鑫公司主动提出的。实际上是金澳公司为了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取出来,根据我行规定必须将其所担保的贷款还清才能提取,所以他们提出提前还款,江苏银行经审批同意”,且案涉200万元系转入永鑫公司账户后被江苏银行扣划。因此,本案系金澳公司提前代偿永鑫公司债务,而非永鑫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金澳公司向新特公司追偿,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次,金澳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明知相关法律规定,在永鑫公司按时付息、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提前代偿永鑫公司债务,目的在于取回存放在江苏银行的保证金,并非永鑫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代偿行为致使永鑫公司是否能够按期偿还案涉借款及数额难以确定。第三,199号仲裁案件中,金澳公司撤回对新特公司的仲裁申请,泰州市仲裁委员会并未对金澳公司是否有权向新特公司追偿的问题进行审查,故199号裁决与本案原审判决并不矛盾。综上,金澳公司向新特公司追偿66.6万元,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审理程序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因江苏银行系案外人,二审法院根据新特公司的申请,向江苏银行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该行经办人尤昊明向二审法院介绍了贷款偿还情况并形成谈话笔录,二审法院还向该行调取了审批表。上述证据均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审批表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现金澳公司主张该审批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审质证意见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尤昊明未出庭作证,但该谈话笔录内容与审批表、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澳公司虽不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二审判决对谈话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该谈话笔录能够作为本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第二,江苏银行虽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仅称该行意见以加盖印章为准,并未明确否认审批表及尤昊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亦不影响审批表及尤昊明谈话笔录的证明力。第三,再审审查期间,金澳公司申请调取永鑫公司2014、2015年度征信报告及2014-2016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但上述资料仅能证明永鑫公司信用及负债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审查结论,再行调取已无必要。故对金澳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管 波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