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1788号
原告: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天星联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2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昌平区,合同总价121800元。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供货、安装、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2180元,尚欠1096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神雾公司(需方)与新特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采购轻质耐火砖、轻质浇注料、耐火纤维毯等耐火材料,合同金额为1218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由供方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及保险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货到现场按技术协议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供方同时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质量证明文件后付到货款的70%,预验收款10%,质保金10%;质保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7月27日,神雾公司支付新特公司货款12180元,剩余货款109620元至今未付。
2017年5月5日,新特公司向神雾公司交货。庭审中新特公司陈述,因神雾公司涉案项目推迟,故按神雾公司要求于2017年5月发货,交货后神雾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
2018年2月7日,新特公司为神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1800元。庭审中新特公司陈述,该发票于2018年2月交付于神雾公司的于春雷。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小额来帐凭证、发票、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特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新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神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新特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交货,神雾公司未向新特公司出具验收材料,亦未提出质量异议,现距交货已逾24个月,神雾公司应当支付新特公司剩余货款,故新特公司主张神雾公司支付货款1096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神雾公司至今未出具验收材料,新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神雾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综合全案事实,本院确定自新特公司交货后24个月起(即2019年5月5日),神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620元;
二、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09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