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4执4401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天星联中路8号。
被执行人: 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原告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昌平区
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该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依照该调解书履行偿清申请人839,077.00元的法律义务。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4个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银行帐户,此外被执行人暂无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839,077.00元,已执行0元,尚有839,07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我院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14执44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限制。案件终结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有昌
审 判 员 李洪生
审 判 员 刘桂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