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1787号
原告: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天星联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虎,男,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 ,男,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屈晓虎到庭参加了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的庭审,原告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虎、被告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到庭参加了2018年9月11日的庭审,未参加2018年12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3 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60 00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阶段,新特公司陈述其对372 500元质保金从2107年12月8日开始主张损失,对其余货款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50万吨/年连续重整联合装置 60万吨/年裂解石脑油加氢装置 衬里材料及施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SIF-G1406-PO-009。后双方又签订《衬里及施工增(减)补合同
》,增补后合同总价变更为3 725 0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供货、安装、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 952 000元,尚欠773 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洪阳公司辩称:本合同约定的诉讼解决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欠的货款数额是749
000元,对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给付相关货款的条件不成立,也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起诉。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洪阳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工业炉公司)。2015年5月15日,原告新特公司(卖方)与神雾工业炉公司(买方)签订《150万吨/年连续重整联合装置 60万吨/年裂解石脑油加氢装置 衬里材料及施工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宁波大榭150万吨/年连续重整联合装置 60万吨/年裂解石脑油加氢装置的衬里材料及施工。合同价格为3 380 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或之前按现场要求分批分别交货到模块制造厂和项目现场。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方的指令执行。付款方式: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即期银行汇票、网银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0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验收款,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质保金。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初步验收日(“初步验收证明书”签署日期)起12个月或设备在项目现场通过到货验收后24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附件一注明为采购通用条款(PC-W2001TB5-2012)。但原、被告双方提交合同中所附的采购通用条款编号为PC-W2001TB24-2012。原告所持的采购通用条款23.3条内容为: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而被告所持的采购通用条款23.3条约定为:本合同仲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市进行。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150万吨/年连续重整联合装置 60万吨/年裂解石脑油加氢装置 衬里及施工 增(减)补合同》,变更合同总价为3 725 000元,增补部分到货款310 500元,质保金变更为372 500元。2015年8月11日,150万吨/ 年连续重整装置加热炉及60万吨/年裂解石脑油加氢装置加热炉的衬里通过施工方、监理方及业主方的验收。2016年12月8日,150万吨/年连续重整联合装置及60万吨/年裂解石脑油加氢装置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后向业主方交工。
另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 976 000元。其中2016年12月2日的300 000元系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为此支付了利息9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0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 000元亦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支付了利息15 000元,但原告就该笔货款向被告开具了50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2015年9月15日,神雾工业炉公司名称变更为洪阳公司。
上述事实有衬里材料及施工采购合同、衬里及施工增(减)补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工程交工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衬里及施工采购合同》、《衬里及施工增(减)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所购材料均在2015年8月11日通过验收,材料所用于的工程也整体完工并在2016年12月8日通过验收,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货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该部分货款自2016年12月8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被告购买材料在2015年8月11日通过验收,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的2017年8月12日开始支付,被告未支付的,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17年12月8日主张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其支付货款,应当将其中的贴息款项予以扣除,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且原告在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向其开具了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付款方式及数额的认可,原告为兑现汇票所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货物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但被告购买材料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工程施工方、监理方及业主的验收,该验收行为应视为是货到现场的验收,双方已完成了对货物的验收,货物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仲裁解决,但双方持有的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49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2 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49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30元(泰兴市新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945元),由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宝英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桂云
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