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02执2116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常州华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2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于2018年2月6日前向常州华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建筑材料租金444306元,若一期未付则还应增加支付违约金44430.60元;案件受理费39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常州华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由***负担1990.50元,***于2018年2月6日前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常州华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5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苏0402执2116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0402执2116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576.6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D×××××号车辆、苏D×××××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执行到位3526.6元,收取执行费5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