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26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钊,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刘海君,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市黎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46223067W。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军,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东首软件产业园A栋大厦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17737456Y。
法定代表人:杨印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顺河路16号清风小镇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R4UQD2J。
法定代表人:杨印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信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顺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81750400H。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海君、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东营分公司)、宿迁市黎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劳务)、东营信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以下简称信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钊,被告***,被告刘海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被告黎明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军,被告华夏公司、华夏东营分公司、信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用1034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刘海君安排原告在东营市东亚清风小镇工程项目(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信丰公司,施工单位是华夏公司及华厦东营分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海君支付以上木工费款项,被告***、刘海君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是原告和郭光勇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海君辩称,刘海君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垫付劳务费也没有得到被告刘海君的授权,也没有法定依据,被告刘海君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黎明劳务辩称,黎明劳务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黎明劳务将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刘海君,黎明劳务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夏公司、华夏东营分公司、信丰公司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华夏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黎明劳务,黎明劳务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三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信丰公司系东营市东亚清风小镇工程项目(二期)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华夏公司承包该施工项目,将木工、机械、塔吊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黎明劳务。黎明劳务将其分包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刘海君,2019年3月10日,刘海君(甲方)与***(乙方)签订《东营市东亚清风小镇二期1#、8#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协议内容为:工程名东亚清风小镇二期1#、8#楼主体结构粗装修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东营区南二路以北、顺河路以南、东一路以东,建筑面积规划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层数地下一层,地上17层,结构类型力墙,承包范围东亚清风小镇二期1#、8#楼及其地下一层等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层面结构,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及合同范围内的基地工程(注:以华夏公司和黎明劳务签订的东亚清风小镇二期1#、8#楼主体结构,粗装修合同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和单价以主合同为准(注:以华夏公司和黎明劳务签订的东亚清风小镇二期1#、8#主体结构,粗装修合同为准),甲方扣除乙方合同单价每平方100元(不含税金)。每次付款扣除甲乙双方总付款的各5%的抵房款(含粗装修),工程面积约18000平方米,扣除抵房款,剩余的约100万,甲方平均按比数从乙方工程款中分4次扣除(1-6层、6-12层、12-17层以及地暖地面完成)。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工人闹事安全伤亡事故等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施工中,中途退场按工程款的60%结算。***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与***合伙承揽协议内容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找来郭光勇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19日,郭光勇、***、***三方进行结算,载明:1#8#木工,郭光勇工程,1.总量28040㎡×30=841200×80%=672960元,2.零工23000元,合计672960+23000=695960元应付款,扣除部分405344元,695960-405344=29万实际付款,结算总值为864200元,说明楼内维修不在内(未扣除费用)郭光勇、***、***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施工费用明细中用红笔注明,以上工程款欠付213000元,姚垫付103400元,市场木工零工48544元,清理1#、8#钉子、铁丝5角每平方。
2021年1月13日,***出具凭条,载明:1#、8#楼郭光勇组木工除去扣款,余款210000元,清风小镇工地,***、郭光勇签字捺印确认,2021年1月13日前付壹拾万元,100000元,欠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约6月份左右付。
2021年1月13日,刘海君出具凭条,载明:清风小镇木工郭光勇(1#、8#)楼人工费拾万元正(100000元)于2021.1.23前付,如付不了,赔于3倍,刘海君签字捺印确认,账号中国银行6217××××3524,四川省资中市支行,钱到此条作废,159××××****。
另查明,刘海君所写凭条上的100000元已经付清。
2019年3月20日郭光勇出具支款单,支到人民币3000元,事由东亚清风小镇8#、1#工地;2019年4月2日郭光勇出具支款单,支到人民币2000元,事由东亚清风小镇1#、8#工地;2019年4月15日郭光勇出具支款单,支到人民币3400元,事由东亚清风小镇1#、8#工地;2019年7月1日借支生活费25000元,东亚清风小镇1#、8#工地;2019年6月8日郭光勇出具支款单,支到人民币50000元,事由东亚清风小镇1#、8#工地;2019年8月5日郭光勇出具支款单,支到人民币20000元,事由东亚清风小镇1#、8#工地借支生活费;2019年8月10日郭光勇出具支款单,支到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8#楼施工费用明细、对账结算单、***出具的凭条、刘海君出具的凭条、《东营市东亚清风小镇二期1#、8#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支款单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刘海君、黎明劳务、华夏公司、华夏东营分公司、信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该工地也未进行劳务施工,其有无垫付劳务费及垫付多少,与刘海君、黎明劳务、华夏公司、华夏东营分公司、信丰公司无关,***要求刘海君、黎明劳务、华夏公司、华夏东营分公司、信丰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系合伙关系,俩人在合伙关系中为合伙事务进行的垫资,应双方进行清算,根据盈亏情况分配利润或分担损失,***以劳务合同要求***支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军霞
书 记 员 江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