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65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林,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693950,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港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天然气供应;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的损失为16800元,之后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恢复供气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6日,原告购得南京市鼓楼区半地下室使用权。早在2004年,被告就在案涉房屋内安装燃气设备并进行供气,多年来原告的燃气供应由被告负责专业检查维修,未出现过安全事故。2018年3月12日,被告依据2012年8月1日实施的《住宅设计规范》6.9.1条规定向原告下发告知函终止燃气供应,并于2018年4月26日拆除原告的燃气设备并停止供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参照房屋租赁的价格酌情确定每月2000元的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为7个月,损失为14000元,另有房屋燃气安装费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被告拆除燃气设施并停止供气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1、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不允许居民用户的天然气管道铺设到地下室、半地下室内,而涉案房屋是储藏室,不是厨房,不能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且因房屋本身结构、位置、窗户等限制,客观上无法满足设置燃气设施的规范要求,采光、通风、日照、安全防护等实际上无法达到燃气规范和住宅规范等要求标准,不能作为设置燃气设施,否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虽然之前燃气设施施工时可能不违反当时的规范,但依照现行规范涉案房屋燃气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有权予以拆除,至于日常安全检查,仅仅是对燃气器具是否正常使用进行检查,不涉及燃气管线的设计,不能以燃气器具能正常使用就认为没有安全隐患;3、被告根据广大居民用户的投诉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整改,被告行为也符合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要求;4、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且案涉房屋为储藏室而非起居室或厨房,储藏间的适用不需要燃气,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使用权转让协议、南京市建筑安装业限额发票、民事判决书、告知函、投诉截图、、地下室图片规范依据、告知书及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4日,被告港华公司在涉案房屋(当时为施慎策所有)内安装了燃气设备并供气。2005年7月26日,施慎策(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位于鼓楼区次性转让给受让方,该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120.75平方米,转让总额为24.4万元。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后办理了水卡、电卡和燃气卡。
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燃气供应告知函》,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6.9.1“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之规定,因其在地下室内安装有灶具等燃气设施,存在较为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我司将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燃气供应。2018年4月24日,被告出具并在小区楼道内贴出《告知函》,载明“尊敬的锦江花苑停供用户,由于贵府厨房位置的设置违反了现行国标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之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前期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现我公司根据江苏省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贵府停止燃气供应……”。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拆除涉案房屋的燃气设备并停止供气。
另查明,涉案锦江花苑小区05幢系南京金开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该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面积测算表中也记载了负一层各房间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等。涉案锦江花苑小区5幢C单元负101室房屋结构和5幢A单元负101室的结构相同。在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106民初6480号案件中,法院为查明锦江花苑小区5幢A单元负101室的性质问题至南京市房屋建设档案馆调取了锦江花苑小区各栋楼负一层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图纸,本案所涉的05幢房屋的竣工图载明的负一层系地下层,且未载明该地下层系住宅还是储藏用房,而小区内其他楼栋的负一层均载明是半地下层且系储藏间。
2019年7月18日,本院至现场勘查,确定涉案房屋所在的05幢楼房仅存在负一层,该层下方并不存在其他楼层;涉案房屋室内地面距离室外地面高度为1.52m,室内净高为2.55m,厨房有一扇通风窗,窗户底部距离室内地面1.67m,距离室外地面0.15m,尺寸为0.753m*0.43m,厨房外为水泥地面。被告依据以上勘查数据主张,涉案房屋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属于地下室,不能通燃气。原告称厨房外的地面原为泥地,后来铺设了水泥,所以室外地面高度也相应增加了,如果扣除水泥的厚度,涉案房屋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没有超过室内净高的1/2,应属于半地下室,可以通燃气。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494-2009《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CJJ12-2013《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部门发布的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通知文件,证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空间为地下室,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空间为半地下室;燃气设备不得安装在卧室和卫生间,应当安装在通风良好,有排气条件的厨房或者非居住房间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对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保护采取措施;厨房的采光系数不应低于1%,厨房的采光窗洞口的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7,厨房的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涉案房屋为地下室,只能用于储藏室,不能用于居住,更加不能使用燃气,且经过被告内部设计院研究,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国家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即使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也应当先进行整改,而不是直接停止供气。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停止供应天然气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05幢C单元负101室房屋所在小区各栋楼负一层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图纸,本案所涉的05幢房屋的竣工图载明的负一层系地下层,而依据现场勘查结果,涉案房屋厨房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1.52m超过室内净高2.55m的1/2,属于地下室,依据《住宅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户内燃气立管应当设置在有自然通风的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故涉案房屋内不应当安装燃气设置。退一步讲,考虑到现场勘查时涉案房屋室外地面为水泥地,比房屋竣工验收时的地面高度有所增加,可能导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没有超过1/2,即涉案房屋为半地下室,但是依据《住宅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厨房的采光窗洞口的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7,厨房的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而涉案房屋“厨房”内的窗户尺寸为0.753m*0.43m,面积远小于国家标准,故涉案房屋不应作为厨房使用,且涉案房屋因位于地下层,现场采光、通风、日照等条件均较差,也缺乏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装燃气装置的要求。因此,被告拆除燃气设施、停止供气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供应天然气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