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林,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693950,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港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房屋的燃气设施是由港华公司合法安装,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经港华公司日常检查均符合要求,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和安全隐患。即使港华公司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认为涉案房屋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港华公司停止供气即可,但其直接拆除原合法安装的燃气设施违法,应予纠正。其次,**在2004年合法安装燃气设施时,曾支付了2800元建筑安装费用,该费用是因港华公司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港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最后,涉案房屋自2004年通气使用后,**一直安全有效使用燃气并接受港华公司的日常安全检查维护等,期间从未出现安全问题,即使港华公司依据现行法律规范需要停止供气,理应在停气后赔偿**的经济损失,否则有违公平。
港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在一审中提供的民事判决已清楚载明涉案房屋为地下室,且为储藏用房,根据住宅建设规范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燃气设施不能设置在地下室,故而涉案房屋燃气设备被拆除有规范依据。二、港华公司与**签订协议为**建设燃气设施的前提是**称涉案房屋为半地下层,港华公司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的举证才确定涉案房屋为地下层,且一审法院已组织实地勘查、测量,确定涉案房屋为地下层。根据现行规范,港华公司拆除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设施,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华公司恢复**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天然气供应;2.判令港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的损失为16800元,之后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恢复供气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5月24日,港华公司在涉案房屋(当时为施慎策所有)内安装了燃气设备并供气。2005年7月26日,施慎策(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位于鼓楼区次性转让给受让方,该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120.75平方米,转让总额为24.4万元。**取得涉案房屋后办理了水卡、电卡和燃气卡。
2018年3月12日,港华公司向**发出《终止燃气供应告知函》,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6.9.1“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之规定,因其在地下室内安装有灶具等燃气设施,存在较为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我司将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燃气供应。2018年4月24日,港华公司出具并在小区楼道内贴出《告知函》,载明“尊敬的锦江花苑停供用户,由于贵府厨房位置的设置违反了现行国标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之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前期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现我公司根据江苏省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贵府停止燃气供应……”。后港华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拆除涉案房屋的燃气设备并停止供气。
一审另查明,涉案锦江花苑小区05幢系南京金开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该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面积测算表中也记载了负一层各房间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等。涉案锦江花苑小区05幢C单元负101室房屋结构和05幢A单元负101室的结构相同。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106民初6480号(以下简称6480号)案件中,法院为查明锦江花苑小区05幢A单元负101室的性质问题至南京市房屋建设档案馆调取了锦江花苑小区各栋楼负一层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图纸,本案所涉的05幢房屋的竣工图载明的负一层系地下层,且未载明该地下层系住宅还是储藏用房,而小区内其他楼栋的负一层均载明是半地下层且系储藏间。
2019年7月18日,一审法院至现场勘查,确定涉案房屋所在的05幢楼房仅存在负一层,该层下方并不存在其他楼层;涉案房屋室内地面距离室外地面高度为1.52m,室内净高为2.55m,厨房有一扇通风窗,窗户底部距离室内地面1.67m,距离室外地面0.15m,尺寸为0.753m*0.43m,厨房外为水泥地面。港华公司依据以上勘查数据主张,涉案房屋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属于地下室,不能通燃气。**称厨房外的地面原为泥地,后来铺设了水泥,所以室外地面高度也相应增加了,如果扣除水泥的厚度,涉案房屋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没有超过室内净高的1/2,应属于半地下室,可以通燃气。
港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494-2009《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CJJ12-2013《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部门发布的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通知文件,证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空间为地下室,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空间为半地下室;燃气设备不得安装在卧室和卫生间,应当安装在通风良好,有排气条件的厨房或者非居住房间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对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保护采取措施;厨房的采光系数不应低于1%,厨房的采光窗洞口的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7,厨房的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涉案房屋为地下室,只能用于储藏室,不能用于居住,更加不能使用燃气,且经过港华公司内部设计院研究,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国家标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即使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也应当先进行整改,而不是直接停止供气。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港华公司停止供应天然气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05幢C单元负101室房屋所在小区各栋楼负一层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图纸,本案所涉的05幢房屋的竣工图载明的负一层系地下层,而依据现场勘查结果,涉案房屋厨房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1.52m超过室内净高2.55m的1/2,属于地下室,依据《住宅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户内燃气立管应当设置在有自然通风的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故涉案房屋内不应当安装燃气设置。退一步讲,考虑到现场勘查时涉案房屋室外地面为水泥地,比房屋竣工验收时的地面高度有所增加,可能导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没有超过1/2,即涉案房屋为半地下室,但是依据《住宅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厨房的采光窗洞口的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7,厨房的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而涉案房屋“厨房”内的窗户尺寸为0.753m*0.43m,面积远小于国家标准,故涉案房屋不应作为厨房使用,且涉案房屋因位于地下层,现场采光、通风、日照等条件均较差,也缺乏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装燃气装置的要求。因此,港华公司拆除燃气设施、停止供气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诉请要求港华公司恢复供应天然气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港华公司对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地下室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应属半地下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2006年11月1日施行)第10.4.4条规定,家用燃气灶应安装在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2009年8月1日施行)第8.2.2条规定居民住宅用燃具不应设置在卧室内。燃具应安装在通风良好,有给排气条件的厨房或非居住房间内。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12年8月1日施行)第2.0.23条规定,地下室是指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空间;第2.0.24条规定,半地下室是指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空间;第6.9.1条规定,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当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对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防护采取措施,并不得降低各项指标要求;第7.1.3条规定,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直接天然采光,采光系数不应低于1%;第7.1.5条规定,采光窗洞口的窗地面积比不应低于1/7;第7.1.7条规定,采光窗下沿离楼面或地面高度低于0.50m的窗洞口面积不计入采光面积内,窗洞口上沿距里面高度不宜低于2.00m;第7.2.4(2)条厨房应有自然通风,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0㎡;第8.4.2条规定,户内燃气立管应设置在有自然通风的厨房或厨房相连的阳台内;第8.4.3条规定,户内燃气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阳台内,燃气热水器等燃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阳台内或其他非居住房间;第10.4.4条规定家用燃气灶应安装在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其中第6.9.1条、第7.1.3条、第8.4.3条为强制性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庭审中,港华公司明确其愿意向**退还安装费用28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港华公司停止向涉案房屋供应燃气并拆除相关燃气设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否有权要求港华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气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供气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造成用气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港华公司作为供气人向**供气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规定。
在6480号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已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图纸,图纸载明涉案05幢房屋系地下层。**称涉案房屋系半地下层,既与房屋图纸载明不符,亦与现场勘查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前述《住宅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已明确规定,居民住宅用燃具、户内燃气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而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因此,涉案房屋系地下室,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不应安装燃气使用装置。港华公司作为供气主体,对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涉案房屋停止供气并拆除相应的燃气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港华公司拆除燃气设施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港华公司停止供气、拆除相关燃气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违约赔偿义务。因此,**主张港华公司赔偿其损失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装费用2800元,如前所述,港华公司亦无赔偿义务,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港华公司在二审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安装费用280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因港华公司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愿意退还安装费用,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安装费用2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