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士晶,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5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9日向被告市建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你委2018年12月11日电话通知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来你委取走《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权利人意见函》的通话记录证明材料(要求显示出两方的通话号码、具体日期及时间)、以及原始通话录音音频证明材料(要求以光盘作为载体的方式提供)。”被告市建委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宁建信公[2019]25号,以下简称25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通话记录证明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且该通话作为日常工作电话没有录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省住建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省住建厅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向市建委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住建厅在审查了市建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苏建行复[决]字33号,以下简称3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建委作出的25号答复书,并于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曾向市建委申请公开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申领南京市燃气燃烧器具企业安装维修许可证AW009相关材料。市建委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权利人意见函》,并电话通知港华公司取走函件。2018年12月12日,港华公司办结后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权利人意见函回复》送至市建委,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结合第三方港华公司的意见,市建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宁建信公(2018)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5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33号复议决定、邮寄单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建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市建委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市建委在作出宁建信公(2018)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程序中,市建委与第三人港华公司之间的通话记录和录音证明材料,该信息系市建委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信息,市建委决定不予公开,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通知市建委进行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宁建信公(2018)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征求权利人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意见,其不同意公开”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审判员沈炜既是本案的审判员,又是前案(2019)苏8602行初264号的审判员,自然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上诉人曾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申请回避被原审决定驳回,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也被原审决定驳回,明显不当,已构成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2019)苏8602行初157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建委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与港华公司的通话记录以及音频资料,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并且告知了法律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因此,市建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辩称,省住建厅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复议决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市建委申请公开“你委2018年12月11日电话通知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来你委取走《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权利人意见函》的通话记录证明材料(要求显示出两方的通话号码、具体日期及时间)、以及原始通话录音音频证明材料(要求以光盘作为载体的方式提供)”系市建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市建委可以不公开。因此,市建委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原审审判员既是另案(2019)苏8602行初264号的审判员,又是本案的审判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会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市建委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省住建厅的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汤 权

审 判 员  赖传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雪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