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69395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港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港华公司补偿原告燃气费损失65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就位于本市某某桥X号某某都X号X单元XX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与蛋壳公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房屋托管期间,蛋壳公寓负责支付水电燃气费用。2020年11月,原告得知蛋壳公寓资金出现问题,立刻到水电燃气营业厅查询。水费和电费都已交至10月31日,无欠费。但被告营业厅系统显示该房屋的燃气没有任何度数,而此时实际已产生2035度的记录。在近两年的时间里,燃气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所产生的燃气费用没有被正确记录,从而本应由蛋壳公寓缴纳的燃气费用被正常支付。原告没有接到任何来自被告的电话或短信提醒。目前蛋壳公寓已无法正常运转,无法缴纳燃气费,导致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燃气费的损失,其房屋通燃气至今没有向港华公司支付过燃气费,要求港华公司进行补偿,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未向紫梧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经营期间的燃气费,而直接向港华公司主张燃气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提供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其把案涉房屋委托南京紫梧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梧桐公司)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合同中并未就燃气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管理合同中约定燃气费应由紫梧桐公司承担,***作为房屋及室内燃气设施产权人应向港华公司承担支付燃气费的义务,再根据其与紫梧桐公司之间合同,向紫梧桐公司追偿。因燃气费是紫梧桐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紫梧桐公司才是***燃气费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应首先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燃气费损失,只有在直接的侵权人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就无法追偿的部分,要求违反相关管理义务的责任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紫梧桐公司目前仍然在业,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无法承担案涉燃气费。港华公司的抄表和收费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的合法权益。港华公司抄表及收取燃气费是权利不是义务,只要没有增加用户的负担或者费用,港华公司有权迟延收费,这是港华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让渡。***认为自己有燃气费损失,这是由于***自行将房屋出租造成的,港华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自行出租并没有告知港华公司,相关的经营风险应该由***自行承担。案涉房屋为新房,没有相关燃气记录,燃气使用情况不清楚,港华公司在抄表时遇到不开门的情况下,没有强制抄表的行政执法权,只能通过张贴《上门不遇户通知单》的方式,要求住户配合抄表,但一直无人与港华抄表员联系,致使港华公司无法抄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燃气费65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的XXXX室房屋在天燃气开通后,自2019年6月起反诉原告每两个月上门抄表一次(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4月未上门抄表),但均遇无人开门的情况。每次抄表员均在其门上张贴《上门不遇户通知单》,通知户内人员联系抄表员安排时间上门抄表,但一直无人与抄表员联系,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抄表并收取燃气费。至2020年11月19日,反诉被告方来电要求反诉原告入户抄表,根据抄表示数,反诉被告应支付燃气费6546.4元。反诉被告应予支付。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燃气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X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已开通燃气,客户号为2089246678。2019年2月14日,***(甲方)与案外人紫梧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将上述房屋委托南京紫梧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委托代理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2年7月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代理期限内,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如下:(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有线电视费使用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本体维修金,其中,上述第(4)项中,如须安装有线电视初装费应由甲方承担,如无则免;除上述约定的情形外,上述(5)(7)(8)项列明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港华公司自2019年6月开始在XXXX室房屋所在的小区抄表,每两个月上门抄表一次。港华公司称每次上门,XXXX室房屋均无人开门,港华公司提供的抄表员在该户门上张贴《上门不遇户通知单》的照片数张,显示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4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12月13日。通知单载明:尊敬的客户XXXX,今天我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抄表时,由于您户无人在家,未能见到您户的燃气表示数,您户上次抄表时的燃气表示数为0,为避免气量累积给您后期气费结算以及阶梯气价周期结算造成影响,请您在两日之内拨打以下抄表人员的联系电话,我们将及时上门抄表并告知具体的缴费方式。
2020年11月19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入户抄表,示数为2035,费用为6546.4元。
后***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港华公司支付6546.4元的燃气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华公司之间建立的供用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XXXX室房屋使用燃气后,应当向港华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称其已将房屋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并已在合同中约定燃气费由他人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港华公司,不能免除***的缴费义务。另***称港华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港华公司举证抄表员在XXXX室门上多次张贴《上门不遇户通知单》,已尽到提醒义务,而***作为本市的燃气用户,应知晓港华公司每两个月上门抄表一次的惯例,其有义务在发现XXXX室房屋燃气示数一直为0时及时与房屋管理方或使用人取得联系,以解决燃气费的承担问题。综上所述,对于***不予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港华公司反诉主张***支付燃气费6546.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654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思婷
见习书记员 尹秋云